***与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1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9***民初437号
原告:***,男,***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
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朝阳小区*幢*单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永平县银江河河坝治理工程第一期第三标段做河堤施工工程,至2013年3月份,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退出该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000元,已付24000元,尚欠3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银江河治理工程第一期第三标段施工工程款***000元,承诺在2015年年底付清。
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有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永平县银江河河坝治理工程第一期第三标段河堤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000元,已付24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因履行承揽合同关系产生,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000元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24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国伟支付工程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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