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02民初2226号
原告包头市隆源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3-023。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号。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住所:内蒙古达拉特旗新奥嘉园12栋5单元102室。
原告包头市隆源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包头市隆源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包头市隆源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的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