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冶金新立钛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6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31民初209号
原告:云南冶金新立钛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10966K。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0439L。
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胜利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中化六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冶金新立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鹏、被告中化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关于《60KT/a氯化钛白粉项目03标段综合管网及部分公辅设施建筑安裝工程》超付工程款2610311.19元;二、判令被告完成《60KT/a氯化钛白粉项目03标段综合管网及部分公辅设施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资料归档工作并将合格完整归档工程资料移交给原告;三、本案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曾用名“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60KT/a氯化钛白粉项目03标段综合管网及部分公辅设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原告发包的60KT/a氯化钛白粉项目03标段综合管网及部分公辅设施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的所有施工,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0年7月9日开工,2013年4月11日交工,2013年4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第33条的约定:“最终结算价是经有权部门审定后的工程结算价款。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该项工程竣工后,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造价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予以了审核,并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60KT/a氯化钛白粉项目03标段综合管网及部分公辅设施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亚太基结审字〔2015〕094-03号),经审核,建设单位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15537674.18元,且审定金额中未扣减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扣款项。经原告核实,该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应应扣的其他款项为:1.由被告承担的代缴税金(1270541.68元);2.水电、房租、垃圾清运及吊装费(69207.5元);3.氧气管道返修及材料费(168019.2元);4.焊机租赁费(12775元);5.施工合同违约罚款金额(53000元)。扣除上述应扣其他款项后,加上甲供材税金600408.87元,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4564539.67元,但原告至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7174850.86元,超付2610311.19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资料归档工作,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根据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责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化六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的依据。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3条:最终结算价是经有权部门审定后的工程结算价款,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依照亚太造价公司《审核报告》第1页第1段7行:根据我们与贵单位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第2页第4行:我们的审核结果对今后各级部门和单位的审计结果没有约束力。从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亚太造价公司是受原告单方面委托而进行审核工作的,亚太造价公司不属于《施工合同》第33条中约定有权部门或审计机关,其作出的审核结果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与亚太造价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并向亚太造价公司支付咨询费用。亚太造价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审核报告》丧失客观性,其内容也存在有大量的错误。二、《施工合同》第33条对有权部门约定不明,该条款无法履行,应属于无效。因此,双方的结算应按照合同中的其他条款(通用条款第33.2条)来进行。根据《施工合同》协议部分第六条: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招标文件、投标书及其附件。5.本合同通用条款。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33.2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三、涉案工程已经过审计,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87万元,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11日就已经交工验收合格,原告收到我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直到2016年12月31日才进行确认,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87万余元,该结果也经过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四、涉案的工程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60KT/a氯化钛白粉项目03标段综合管网及部分公辅设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60KT/a氯化钛白粉项目03标段综合管网及部分公辅设施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亚太基结审字[2015]094-03号),欲证明亚太造价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予以了审核,并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亚太基结审字[2015]094-03号),经审核,建设单位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15537674.18元,且审定金额中未扣减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扣款项。经质证,被告中化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其认为⑴该报告只有亚太造价公司的盖章,没有注册造价师签名和签章,该审核报告并非由有资质的造价师作出;⑵亚太造价公司作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只能对工程“造价”提出审核意见,而不能对工程的“结算”提出审计意见。对于亚太造价公司作出的各项扣款费用的确认(如超领甲供材),超出了工程造价的审核范围;⑶关联性方面: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的依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3条:最终结算价是经有权部门审定后的工程结算价款,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亚太造价公司是受原告单方委托,并非《施工合同》中的“有权部门”,亚太造价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也不属于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⑷《审核报告》丧失客观性基础,被告不予认可。亚太造价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咨询费用,代表原告利益进行审核,与原告之间形成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审核报告》丧失客观性基础;⑸《审核报告》中存在多处错误,如土建部分“全厂外管架补充合同增加措施费用375386元和提前完工奖金70000元与原告自相矛盾,不予计取”,上述费用属于合同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合同,亚太造价公司不予计取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为,该审核报告虽由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但因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支撑该审核结果的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均由原告负责,而上述资料在审核时并未经被告确认认可,故对该份审核报告的合法性及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了中化六建公司付款详情统计表、记账凭证、进度款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及发票、中化六建公司代扣代缴税金明细统计表,欲证明:⑴被告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7174850.86元;⑵因氧化管道工程质量问题,氧化管道返修工程费和材料费合计168019.2元,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⑶原告代扣代缴各项税费合计1270541.68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⑷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违约罚款金额为53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化六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其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算,被告提交的《往来账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872909.95元;该结算金额是原告经审计后,双方一致确认的结果,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的付款、代扣代缴税费、水电费租金扣款等情况;原告所提供的吊装费、焊机租赁费、违约罚款等均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故对该组证据中被告认可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不认可的付款金额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
3.原告提交了中化六建公司水电、房租、垃圾清运费及吊装费统计表、记账凭证、交款通知、发票,欲证明水电、房租、垃圾清运费及吊装费合计69207.5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中化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名确认,且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对上述未经被告认可的费用支出,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评判。
4.原告提交了记账凭证,发票,产品购销合同,中化二建、化三建、化六建PPH管及管件出库计划汇总表,焊机租赁费用说明,施工单位PPH管热熔机使用情况说明,关于PPH管热熔机租赁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购买云南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PPH管及管件并由云南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焊机租赁服务,施工过程中被告使用了原告租赁的焊机,产生焊机租赁费用12775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中化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该笔费用的支出无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暂不予评判。
5.被告提交了《往来账项询证函》、《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4月11日就已经交工验收合格,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直到2016年12月31日才进行确认,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287万余元,该结果也经过了立信会计事务所的审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提出发函的单位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但签章并非是该所,也没有日期,函是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发到被告公司进行核实询证的,而不是发到原告公司进行核实询证;原告认为该份函不真实,不能说明有真实的款项往来关系,同时双方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尚未确定最终应收、应付款项的金额;该份询证函加盖的是中化六建公司西南公司的签章。本院认为,因该函未标注日期,函中无欠款项目的详细记载,且发函单位为原告的禄丰分公司,函件的确认单位为被告的西南分公司,虽然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针对该函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因情况说明仅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原告不认可,无法证实该函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6.被告提交了文件发放记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经按时将相关的资料交给原告,资料的移交时间是2012年10月,是分批次移交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移交只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移交给亚太造价公司进行审计,而非是将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移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记录表虽为复印件,但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记录表上有接收单位即原告的签名,且能与庭审中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已移交相关竣工资料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60KT/a氯化钛白粉项目03标段综合管网及部分公辅设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被告完成原告发包的60KT/a氯化钛白粉项目03标段综合管网及部分公辅设施建筑安装工程,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当中竣工结算部分,双方还约定:最终结算价是经有权部门审定后的工程结算价款,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9日开工,于2013年4月11日竣工验收。但双方没有进行竣工结算。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单价、总价等发生分歧,原告委托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咨询公司按照原告提交的基础资料进行审核,并且审核认定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35201633.31元〔其中甲供材18474119.21元(不含税)〕,与原送审结算金额551687868.61元相比,审减金额16486235.30元,审减率31.90%。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以下费用:1.结算审定的甲供材(不含税)18474119.21元;2.甲供材超领费用152387.33元;3.甲供材超领费用涉及税金37452.59元;合计19663959.13元。但对原告委托审定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被告并不认可。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支付17174850.86元给被告,根据亚太造价公司的审定金额,再减扣税金、返修费、房租水电等相关费用,自己已经超付工程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云南冶金新立钛业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账询证函》一份,该函中载明: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6年12月31日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则无需回复;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审计二部廖国宁。往来款项目截止时间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872909.95元本公司科目应付账款。在该函的公司签章处加盖有云南冶金新立钛业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的印章,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有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印章,该函未标注发函或确认该函的日期。
再查明,2015年9月24日“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冶金新立钛业有限公司”。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委托亚太造价公司所作出的《60KT/a氯化钛白粉项目03标段综合管网及部分公辅设施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否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的依据?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610311.19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完成《60KT/a氯化钛白粉项目03标段综合管网及部分公辅设施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资料归档工作并将合格完整归档工程资料移交给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相关资料移交第三方亚太造价公司进行审核,亚太造价公司已经出具了相应的审核报告,为此,被告应按照审核报告的结果进行结算。被告认为,亚太造价公司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向亚太造价公司支付了咨询费用,双方之间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亚太造价公司并不属于合同第33条约定的有权部门;涉案工程在2013年4月11日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收到被告的结算报告后,直到2016年12月31日才进行确认,尚欠被告工程款287余元,该结果也经过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被告提交的《往来账询证函》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有结算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在竣工时双方没有对具体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并提出工程量应该以亚太造价公司的审核结果为依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是单方向亚太造价公司进行委托,其提供的基础资料在没有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况下,无法保证原告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及客观性,亚太造价公司在审核报告中也注明其审核结果没有考虑质量缺陷对结算造价的影响,且被告对该审核报告始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0KT/a氯化钛白粉项目03标段综合管网及部分公辅设施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予确认,认定该报告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的依据。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2月6日前共计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7174850.86元,根据亚太造价公司出具的《60KT/a氯化钛白粉项目03标段综合管网及部分公辅设施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35201633.31元,在扣减相应的税金、房租等相关费用后,原告超付了工程款给被告,为此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5168768.61元,原告发给被告的《往来账询证函》记载的金额是经过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表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87万余元,故不存在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在未得到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超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以其提交的《往来账询证函》记载的金额作为双方结算后差欠的工程款金额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往来账询证函》所记载的金额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为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资料移交原告。被告认为,根据自己在庭审中提交的文件发放记录已证实被告已经将相关资料分批次移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文件发放记录,有接收人即原告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能证实被告已将相关竣工资料移交给原告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了被告已经进行了资料移交,虽然原告提出需要与公司就被告移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但是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移交的资料存在完整性瑕疵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冶金新立钛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82元(已交)由原告云南冶金新立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普志红
审 判 员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成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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