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5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22民初190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秦兴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月山中路。
原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称:被告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磷化集团)系工程发包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系工程承包方,原告刘岗系具有工程安装资质的分包方即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化六建以工程总承包的方式承建了被告磷化集团的工程建设,并成立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磷化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化六建工程项目部)。2013年12月2日,中化六建项目工程部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项下的“835项目磷石膏堆场输渣及回水输送系统”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在该案起诉前,原告和***已经结算清楚,对二被告所欠工程尾款由原告**全权追偿,***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728419.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我方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我方远在湖北襄阳,为参加诉讼必须支出人力物力财力,势必会给我方造成损失,徒增我方诉累。为有利于阻却原告恶意诉讼的可能性,也有利于查清事实,减少我方不必要的支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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