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30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4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珊,女,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韩集镇后韩村。
法定代表人:韩连新,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就此扣除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对发运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异议予以核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6***04.78元错误。
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4.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0日、4月1日、4月14日、5月15日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管件,并对合同的规格、数量、型号、材质规定了标准,制定了供货清单,合同总价款1124855.78元,**管件运达现场检验合格后4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在需方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方供货,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04.78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后原被告就给付货款没有达成意见,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4份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36***04.78元,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的对账函及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主*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04.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印章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2016年8月31日对账函真实性无异议,即是其对对账函内容及印章的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鉴定未提供法律依据,故其在二审中申请对上述对账函上面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扣除相应款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即被上诉人,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及货物交付发生于2009年,至起诉之日长达八年,已超过两年,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被上诉人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被上诉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亦未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故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未交付质量合格证明材料扣除相应款项的主*,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货物发运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在货物发运单上签字的涉及数额已被2016年8月31日对账函予以追认,且货物发运单上涉及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与双方采购合同及合同清单、发票能够对应佐证,上诉人以签署对账函、发票入账的行为追认***的签字行为,因此,货物发运单具有一定证明力,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货物发运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因不存在上诉人主*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依据基础,故本案不适用上诉人主*的相关法律条款,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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