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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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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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初字第6235号

原告邵国松。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戴国春。

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宝剑。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国松诉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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