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初字第6235号
原告邵国松。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戴国春。
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宝剑。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国松诉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