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4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周亚军,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审被告:杨帅,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审被告: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周亚军、***、杨帅、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市肃州区,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市,本案应由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如有纠纷甲(****)乙(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双方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据此可以向其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界定被上诉人起诉时住所地位于商丘××××区不当,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体现了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依据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即由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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