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张争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春香租赁站,住所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广成路。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汝州市。
上诉人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城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汝州市春香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是汝州市机绣产业园六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投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是受***的指派担任技术员,在工地上负责,说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与锦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和委托关系,***的民事行为对锦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锦城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或***承担责任。
汝州市春香租赁站辩称,其将租赁物出租给***后,***没有与其结算、还钱,***在诉讼中称涉案工程为锦城公司施工,应当由锦城公司偿还租赁费用,我方认为谁还均可。
***辩称,其在涉案工程中所出具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给其在涉案工程中出具的手续都加盖有锦城公司公章,***是代表锦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及锦城公司支付租赁费2909元及租赁物赔偿款9596元,合计12505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8日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锦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城公司在汝州市机绣产业园六标段中标承建工程,***是公司在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让**贵在工地做技术员,在工地上负责。2016年10月18日,***给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机绣产业园仓储六标,外围围护,临时建房退租赁站钢管951米,扣件320个,下欠钢管794米,扣件414个。租赁费用2909元。若钢管不还,按每米10元计,扣件按4元/个计。经手人***,2016年10月18日”。后因租赁费及折价款未付发生纠纷,春香租赁站将***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0482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租赁费2909元,支付没有退还的钢管折款7940元,支付没有退还的扣件折款1656元。后***以其系锦城公司派驻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租赁的钢管等物资用于锦城公司施工的机绣园仓储六标工地,判决其代表锦城公司履行职务的个人承担责任不公为主要理由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民终3128号民事裁定书,以应追加锦城公司参加诉讼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给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双方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锦城公司认同***系其公司在汝州市机绣产业园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在工地的技术员,其给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出具欠条租赁钢管等材料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汝州市春香租赁站要求锦城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物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汝州市春香租赁站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锦城公司应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向汝州市春香租赁站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给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出具的欠条内容,锦城公司应支付租赁费2909元,支付没有退回的钢管折价794米×10元=7940元,支付没有退回的扣件折价414米×4元=1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限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租赁费及没有退回的钢管款、扣件款共计125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锦城公司是否应向汝州市春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和租赁物的折价款12505元及利息。***向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出具的欠条与租赁物出库单均为原始凭证,并且能够相关印证,确切说明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就涉案汝州市机绣产业园六标段实际出租了相关设备,也明确了出租费用及出租物折价的具体数额。锦城公司认可其与***就涉案工程的挂靠关系,锦城公司出借资质,***作为***派驻在涉案工地的技术员,其接受租赁钢管等材料并向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出具欠条属履行工程建设的职务行为,锦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租赁物折价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国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于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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