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06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02民初308号
原告:权海花,女,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原告权海花亲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汉族,1956年1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
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时埂村军冠路。
法定代表人:时长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权海花与被告***、被告***、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海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涛,被告***,被告久鼎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海花诉称,被告九鼎路桥公司承包了位于郾城区金坡线颍河桥改建工程,后于2012年8月30日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允许***挂靠。被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了施工需要向原告权海花进行借款,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240万元用于该处工程施工,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九鼎路桥公司还作为还款保证人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前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出借款项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323935.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九鼎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九鼎路桥公司并非***向权海花借款的保证人,九鼎路桥公司不应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三、原告若认为原判决利息认定有误,应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中标漯河市2012年郾城区颍河桥改建工程,中标价6923077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九鼎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以九鼎路桥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组织人员、资金、设备实际施工,***按合同总价给付九鼎路桥公司1%的工程服务费,工程款通过九鼎路桥公司的账户转至***账户等内容。2012年9月7日,九鼎路桥公司与发包人漯河市郾城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6923077元。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800000元,共计24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权海花通过银行转账或替***支付建筑材料款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为保障原告权海花的权益,2013年3月7日,被告***与九鼎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即日起,凡来自郾城工程项目发包人汇进九鼎路桥公司的每笔结算款,减去管理费、税金,余款全部汇入权海花名下邮储银行卡内,不准汇入上述以外账户,否则权海花因此受到损失,可有权选择司法等途径向违约方申请赔偿。该协议书一式三份,***、九鼎路桥公司各一份,转交权海花一份。同日,被告***又向权海花出具承诺书,承诺即日起工程款打入权海花邮储银行卡内,自己不再另立或使用其他账户,并对上述补充协议及原告的投资安全负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九鼎路桥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向权海花转款773900元,2014年1月14日转款3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转款192200元,三笔共计12661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本案原告权海花以***、久鼎路桥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原告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400000元,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132号,以原告权海花主张支付银行利息损失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权海花人民币1133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3月7日九鼎路桥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每笔结算款均应汇到指定的权海花邮储银行名下,且就该工程的结算,***保证不再开立和停止使用上述以外账户,九鼎路桥公司公司也不准汇入上述以外账户,因此涉案工程的每笔结算款均应汇到权海花名下。九鼎路桥公司仅向权海花转款三次后,就未再向权海花转款,根据该协议约定“权海花由此受到的损失,可有权选择司法等途径直接向违约方申请赔偿”。因此,九鼎路桥公司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权海花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止目前,该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
再查明,2013年5月8日,***、***,**成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内容为:就***挂靠九鼎路桥公司建设郾城区2012年金坡线颍河桥改建工程项目,***与***、***、***(实际出资人权海花的丈夫)于2012年11月6日在工程前期做了相关协议。该借款和担保协议内容与工程后期的实际操作不符,经商议予以废止。新的协议如下:一、**成为出资人权海花的全权代理人;二、***为出资安全负连带担保责任人;三、***为借款人,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额以借条为据,**还借款***出具还款收据。***、***,***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在2015年4月22日原告权海花起诉***、久鼎路桥公司时因未找到,未主张相关权利,未作为证据出示,更未得到法庭支持。
又查明,郾城区颍河桥改建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尚未结算,发包人漯河市郾城区交通运输局前后转入九鼎路桥公司工程款共计5026690元,其中2013年3月7日后转入九鼎路桥公司工程款40266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作协议书、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及担保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3月7日九鼎路桥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每笔结算款均应汇到指定的权海花邮储银行名下,且就该工程的结算,***保证不再开立和停止使用上述以外账户,九鼎路桥公司也不准汇入上述以外账户,故涉案工程的每笔结算款均应汇到权海花名下。但九鼎路桥公司仅向权海花转款三次后,就未再向权海花转款。因此,九鼎路桥公司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原告权海花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九鼎路桥公司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即便利息有误也应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通过查阅前诉卷宗材料显示,前诉原告诉请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而非本案所主张之借款利息,且本案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前诉起诉之日,与前诉判决要求九鼎路桥公司支付自前诉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息,二者既不冲突,也不矛盾,更不存在对前诉判决内容的否定。现原告在本诉中主张前诉起诉之前的利息,本诉和前诉的当事人不尽相同,诉讼标的也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与生效判决并不冲突,亦非否定前诉判决结果,不属重复起诉或再审情形,可以通过另行起诉实行救济。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建与***2013年5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额以借条为据,而借条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15日。同时该协议还显示在此之前,2012年11月6日,在工程前期已对借款做了相关协议。结合原告方陈述内容,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电话录音,均证实借款时已对利率进行了约定,月息3分,且九鼎路桥公司知情,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实际借款之日;关于利率,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方与被告***等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出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分段计算为(1)2012.11.8-2013.3.14时间126天本金160万元利息13.2559万元;(2)2013.3.15-2013.8.28时间165天本金240万元利息26.0384万元;(3)2013.8.29-2014.1.14时间138天本金162.61万元利息14.7552万元;(4)2014.1.15-2014.4.29时间103天本金132.61万元利息9.1059万元;(5)2014.4.30-2015.4.21时间305天本金113.39万元利息26.6171万元。以上共计89.6477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人**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鼎路桥公司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九鼎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权海花人民币89.6477万元。被告**建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权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权海花负担4240元,被告***负担13800元,被告**建对被告***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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