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全根等与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8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21民初1713号
原告:***,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万全根,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鲁亚,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鲁东,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钱新生,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万春红,女,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杨伟,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朱国辉,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刘凌松,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张金房,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梁占顺,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左国法,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左青霞,女,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杨国顺,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赵志愿,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刘兴贺,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刘景山,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刘纪功,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李德山,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刘全中,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候新会,男,汉族,住扶沟县。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住扶沟县。
诉讼代表人:万全根,男,汉族,住扶沟县。
二十一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扶沟县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鸿苑路1号兴达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时长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万全根、鲁亚、鲁东、钱新生、万春红、杨伟、朱国辉、刘凌松、张金榜、梁占顺、左国法、左青霞、杨国顺、赵志愿、刘兴贺、刘景山、刘纪功、李德山、刘全中、候新会(以下简称二十一原告)诉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一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万全根、***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久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久鼎公司清偿拖欠原告方21人的工资款899000元及利息。诉讼与理由:2012年8月3日,久鼎公司与二十一原告达成协议,二十一原告代表人张红山与久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扶沟县洧水路八标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由二十一原告劳务分包作业,久鼎公司根据二十一原告的完成工程量给付工资款,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对,久鼎公司应付工资款总价为1449328元,但久鼎公司只清偿了550328元的工资款,下余899000元的工资款拖欠至今。二十一原告多次催促久鼎公司要求清偿工资款未果,又多次到扶沟县清××农民工工资领导组织办公室反映该问题,清算办公室也通知久鼎公司清欠拖欠二十一原告的工资款,如不清欠,就将久鼎公司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久鼎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二十一原告出具一份899000元的欠条,即久鼎公司欠工人工资899000元。双方签订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及利息,即2016年7月30日前结清所欠工资款899000元,如不能付清工资,久鼎公司每月支付18000元的利息,如2016年12月30日还不能清偿工资款,久鼎公司每月支付36000元的利息。但久鼎公司至今未向二十一原告支付。为此,望判如所请。
久鼎公司辩称:1、二十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久鼎公司并未和二十一原告达成协议,也未签订过合同,更没有给二十一原告出具过欠条及签订什么还款计划,久鼎公司承包的扶沟县洧水路八标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和实际施工方河南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及万秀芳结算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2、二十一原告多次到扶沟县清××农民工工资领导办公室反映,久鼎公司积极说明情况,并提供结算工程款的银行转款明细,并没有任何部门作出认定久鼎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合法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久鼎公司更没有因此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拖欠事实不成立。3、王振和对外不能代表久鼎公司和任何人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出具的欠条和协议均与久鼎公司无关,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不应由久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4、二十一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为久鼎公司承包的工程实施了劳务作业。综上,请求驳回二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十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二十一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劳务人。2、久鼎公司洧水路八标工人工资情况表。证明目的:久鼎公司下欠二十一原告工资款共计899000元。3、欠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久鼎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就该下欠的工资的利息约定。4、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12月二十一原告通过扶沟县清欠农民工工资领到组办公室向久鼎公司主张权利。5、久鼎公司向扶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诉书一份。证明目的:久鼎公司自认为已经支付完本工程涉及的所有费用。6、久鼎公司向扶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回复函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9月5日久鼎公司向河南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3839417元,但实际仅支付3000000元,下欠839417元未支付。7、债务置换债券协议书一份、河南农村信用社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9月5日久鼎公司应付工程款3839417元,但实际仅支付3000000元。8、授权书一份、万秀芳向南区工程指挥部回复一份。证明目的:久鼎公司委托万秀芳为代理,万秀芳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所有行为久鼎公司均承担法律责任,万秀芬指派王振和为该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管理相关事宜。9、久鼎公司向扶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王振和是久鼎公司员工。10、户籍信息4张、土葬证明、死亡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左青霞的诉讼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中,除原件以外提交的所有复印件,其原件均在第一次开庭的卷宗之内。
久鼎公司对二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张红山已经去世,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发包方无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久鼎公司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久鼎公司未授权王振和签署劳务合同。2、工资情况表一份。质证意见:久鼎公司没有出过这样的工资表,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性,形式不合法,也不具有合理性,达不到二十一原告证明目的。3、欠条一份。质证:与久鼎公司无关,欠条没有加盖久鼎公司公章。王振和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所为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十一原告应当证明是洧水路八标的工人。久鼎公司已经把洧水路八标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不欠工人工资。协议书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乙方应当证明是久鼎公司的工人。(2)、该协议对久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未加盖公司公章,久鼎公司不予认可。(3)、王振和不是久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久鼎公司员工,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所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与久鼎公司无关,且构不成表见代理。4、通知书一份。质证:扶沟县清欠农民工工资领导组办公室下发的通知只是根据农民工的反映下发的通知,(1)、不能说明久鼎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2)、不能证明二十一原告就是久鼎公司的农民工。(3)、不能证明王振和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即使王振和负责施工,代表的也是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或王振和个人,因为王振和是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的监事,没久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久鼎公司无关。5、除了久鼎公司应得收益以外,所剩工程款确已支付完毕,更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6、实际支付金额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7、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付工程款应以双方口头协议及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应付数额以结算凭证为准,不能以单次结算为最终结算依据。8、久鼎公司对万秀芳的授权委托书。我们要求鉴定公司印章真实性。并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万通阜康虽实际施工,但工程款也结清。对回复函即使鉴定结果印章为真实的,也只能说明久鼎公司仅授权万秀芳实施授权书的内容,对于万秀芳的转委托行为久鼎公司不予认可,对久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受托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万秀芳承担责任,我们也要求鉴定万秀芳的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否是委托书上的时间2012年8月7日。9、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振和不是我单位员工,出具该说明书时是由于公司管理问题导致,在未认真核实真实情况下出具的,后来经认真核实,我们又及时提交了新的情况说明,应以后来提交的为准。10、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综上,所有的复印件均请法庭核对原件。
久鼎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工程款已经转给实际的施工方河南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也已经全部结清。二、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5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二十一原告存在提供虚假证据行为,请贵院对其作出处罚,对二十一原告查封久鼎公司95万元存款的行为,我们要求二十一原告赔偿损失。
二十一原告对久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久鼎公司举证主要是证明久鼎公司与万秀芳之间的债务纠纷,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系。其次,久鼎公司辩称的王振和不是久鼎公司人员,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反而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查明了王振和曾在久鼎公司试用过三个月;且在久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证实了有80多万余元的工程款,万秀芳没有收到,二十一原告对该笔万秀芳未收到的80多万元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同样不具有关联性,应另案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久鼎公司对二十一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中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供久鼎公司与扶沟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九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样本,本院技术室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授权书”中的公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同时,二十一原告申请本院扶沟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调取久鼎公司的就扶沟县洧水路八标道路建设工程中标备案材料中的《施工企业现场带班负责人委托书》中的公章和发票章与“授权书”中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授权书”中的公章与《施工企业现场带班负责人委托书》中的公章和发票中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
二十一原告对二份九鼎报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上海东南(2017)文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该鉴定中样本2是二十一告申请扶沟县人民法院调取的久鼎公司出具的发票,鉴定结论说明是同一枚盖印,足以证实我们提交证据的真实性。2、对(2017)文鉴字第125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第1组质证意见。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鉴定费4500元,要求久鼎公司承担。
久鼎公司对二份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2017)文鉴字第125号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鉴定结论可以说明王振和不是久鼎公司员工,久鼎公司未授权王振和实施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王振和给二十一原告出具的借条与久鼎公司无关,相关的责任应当由王振和本人或者由认可王振和行为的万通阜康公司承担。二十一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系虚假证据,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原告的责任,对于二十一原告存在私刻久鼎公司印章的行为请法院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2、对(2017)文鉴字第126号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鉴定对比文本不是属于同一时期的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作为有效的鉴定材料,提供的发票是2015年2月15日的,而送检的授权委托书的日期是2012年8月6日。对对比材料1没有日期,无法确定是否是同一时期的。对比材料2带班负责人委托书存在事后万通阜康提交备案的可能性,因此该3份检材与委托书的对比不能得到真实可靠的鉴定结论,因此,该份鉴定结果明显依据不足,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久鼎公司申请鉴定费用3000应当由二十一原告承担。综上,二十一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二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初,扶沟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准备筹建扶沟县洧水路八标道路建设工程。2012年5月29日,扶沟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与久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扶沟县洧水路八标道路建设工程由久鼎公司施工,价款为9926707.68元,施工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元月6日。合同签订后,久鼎公司将该项工程交万秀芳(河南万通阜康建筑公司董事长)施工,同年7月28日,久鼎公司向河南万通阜康建筑公司员工王振和出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王振和陈述原件交付扶沟县行政新区,因搬迁办公地点丢失)内容为“本人时长海系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王振和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充、递交、撤回、修改“扶沟县行政新区洧水路八标段施工招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处理一切有关的事项,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委托人身份证明。申请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时长海(签字),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振和(签字),身份证号码:。同年8月6日,久鼎公司向万秀芳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在本书上签字的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时长海代表本公司任命在本授权书上签字的万秀芳为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就项目名称,扶沟县南片区一纵三横四条道路工程第8标段的施工工程,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施工过程中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担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特签字如下,以此证明。授权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秀芳。代理人身份证号码:。
2012年8月7日,万秀芳向扶沟县洧水路八标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我受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扶沟县南片区一纵三横四条道路洧水路八标的施工;为便于施工管理,参加业主组织的例会,核发民工工资等工作。在此前王振和等人组建项目部,组织工人施工,参加业主例会的行为,我方均予认可。以后具体工作请联系王振和。2012年8月13日,王振和以久鼎公司的名义与二十一原告的代表人张红山签订合同书,王振和将扶沟县洧水路八标道路建设劳务工程承包给二十一原告,工程款结算为:1结算单价及总价:8%灰土工程人工3元/平方米,12%灰土工程人工4元/平方米,荷兰砖及荷兰砖基础层按实际面积人工21元/平方米,道牙石工程人工11元/米;合同价:12%灰土工程32000X4=128000.00元;8%灰土工程330000X3=990000.00元;荷兰砖及荷兰砖基础层工程13368X21=280728.00元,道牙石工程4600X11=50600.00元,总价合计人民币1449328元(壹佰肆拾肆万玖仟叁佰贰拾捌点零零元)。2、付款:付款方式为现金。完成工程量60%,付工程劳务合同总价的50%,完成工程量100%,付工程劳务合同总价的3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劳务合同总价的20%。2016年2月3日,王振和以久鼎公司的名义与二十一原告签订协议,内容为:根据工程保险情况予估2016年6月份可以评估审计结束,甲乙双方协商同意2016年7月30日前结清所欠工资899000元。如不能付清工资,甲方同意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如年底(即2016年12月30日)仍不能将诉诸法院、并加倍支付利息、每月36000元。同日,王振和向二十一原告出具欠条“张洪山洧水路八标工人工资899000元,郑州久鼎公司王振和”。
另查明:扶沟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与久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9926707.68元,后因工程量追加,工程总价款为21781979.18元。久鼎公司陈述其向万秀芳支付工程款21052400元,万秀芳对此认为需进行对账后确认,因久鼎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审计,本院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扶沟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与久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付万秀芳具体负责施工,并向万秀芳出具“授权书”,根据“授权书”的内容,万秀芳处理施工过程中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和本工程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久鼎公司承担。久鼎公司虽对授权书中的公章提出异议,但该授权书中的公章经鉴定与久鼎公司就该工程备案的资料中的公章一致,可以说明该公章久鼎公司在该工程投标和工程实施过程中曾经使用过,故本院对“授权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从万秀芳向扶沟县洧水路八标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和久鼎公司向王振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分析,久鼎公司给王振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只有复印件,但王振和参与了工程施工和扶沟县行政新区一纵三横道路业主会议,并代表久鼎公司在签到表中签名,万秀芳又指派王振和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和有关工程事项,应视为久鼎公司对王振和的身份予以认可,王振和就该工程实施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久鼎公司实施,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久鼎公司承担。因此,二十一原告以王振和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书为由,请求久鼎公司偿还工资8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久鼎公司辩称的其与河南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和万秀芳、以及王振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王振和与二十一原告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其利率应按年息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十一原告工资款8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5元,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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