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8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2880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基层组织推荐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住新乡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九公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尽快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赔偿68990.5元;2、被告支付按约定违约金20697.15元(发货单及退货单注明);3、被告承担由此案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由被告**新到原告处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由被告**新签字加盖了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留庄营项目部的章,合同约定了设备的租赁日单价,丢失赔偿单价,收秋停收租赁费15日,每月结清一次,按收退货单约定,如不按约定支付,应按30%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还约定如发生矛盾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诉讼。经原告根据发、退单的实际情况打出结算单,现注明租赁费为55379.28元(其中包括扣除秋收15天费用)丢失钢支柱1根*120元、钢管305.6米*20元=6112元,扣件309个*5.5=1699.5元,小计:7931.5元,丢失升降机配件、水线(电缆)50米*10元=500元,笼门1个*180元=180元,备案证1本*5000元=5000元,小计:5680元,欠租赁费及丢失赔偿68990.50元,按约定30%的违约金20697.15元,被告欠原告资金非常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林九公司、**新在答辩期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甲方***与乙方**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向***提供钢管、十字扣、接扣、转扣、顶丝、钢支柱等租赁物,其中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十字扣每个日租金0.006元,接扣、转扣每个日租金0.06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钢支柱每根日租金0.09元;租赁数量、时间以双方认可的发退货单的数量及日期为准;收秋停15日不收费;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在甲方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并向甲方支付租金;待工程结束后30日内结清租金,逾期没有支付的,甲方每日加收乙方租赁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应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如有丢失、损坏的,按钢管20元/米、十字扣5.5元/个、接转头扣6元/个、扣丝0.6元/条、顶丝15元/根、顶丝底盘3元/个、丝母2.5元/个、山型卡2元/个、钢支柱120元/根、大头柱底盘6元/片、槽钢10元/个、少(坏)箍15元/个、钢模板150元/平方、模板筋2元/片、模板销0.8元/个、固定角模15元/米赔偿;乙方委托收料人为**福。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签名,乙方有**新签名,并有“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庄营项目部”字样的无防伪编号的长方形印章一枚。2013年6月29日,***与**新签订《施工升降机出租合同及发货单》,主要约定:***向***提供升降机一台,租价为60元/套、天,租费从合同签订日期的第3天开始计费,退回当天计算租金;退回时各部件要求都正常,丢失的和不能维修的配件按价格表赔偿(赔偿价格为一字型卷扬机5000元/个,电控箱600元/个,备案证5000元/本,50米4芯水线10元/米,限位器600元/个,导轨架标准节1500元/个,底架2000元,笼门180元/个,吊杆1000元/个,滑轮架1300元/个),能维修的配件承租方支付修理配件工人工资;退回时结算租金,否则承租方除支付租金外每天按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在***的发货及退货单的备注上,载明“本单双方签字后生效,与合同有同等效力,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否则甲方每月加收租赁费30%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发货单及退货单显示,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共向***出租钢管14159.6米、钢支柱1815根、扣件7620个、施工升降机1台,其中钢管退租13854米、钢支柱1814根、扣件7311个、施工升降机1台,丢失租赁物钢管305.6米、钢支柱1根、扣件309个、钢支柱底板(槽钢)12个、钢支柱掉螺母(箍)4个、扣件掉螺母(扣丝)108个、施工升降机中的50米4芯水线、笼门1个、备案证1本,钢支柱弯曲1个。钢管租赁费为15243.63元,钢支柱租赁费为11462.94元,扣件租赁费为6421.77元,施工升降机租赁费为60*356天=21360元,钢支柱弯曲维修费30元。租赁期间,报停费154.2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新向其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与**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合同签订后即向***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而***在实际使用租赁物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并拖欠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用和丢失赔偿费的计算,扣减报停费后,租赁费用应为15243.63+11462.94+6421.77+21360-154.26=54334.08元,丢失赔偿费为305.6*20+1*120+309*5.5+12*10+4*15+108*
0.6+50*10+1*180+1*5000+30(维修费)=13886.3元。故***应当向***支付的租赁费和丢失赔偿费为54334.08+13886.3-30000=38220.38元。对于违约金的诉请,***主*按照租赁费和丢失赔偿费金额的3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付38220.38元为基数计算,即38220.38*30%=11466元。对于***要求林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虽然合同上加盖有“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庄营项目部”字样的长条章,但是该章并非正式公章,***也未能举证证明**新和林九公司的关系,结合实际支付的3万元也系***个人向***支付,故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应为**新个人,本院对***要求林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租赁费和丢失赔偿费38220.3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违约金1146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1元,由***负担565.5元,由***负担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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