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5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南环一路中段北侧1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新区龙源新镇。
法定代表人:贾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凤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平原新区平原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新乡平原新区凤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湖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凤湖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苑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前期工程是三联公司与平原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业主为平原管委会,中建二局二公司是承包平原新区市政道路及管网项目工程,与本案中森苑公司所中标施工的“新乡平原区嘉陵江路(天山大道—天山路)建设项目实属两个不同标段的建设施工项目和主体。2、上诉人中标后,与三联公司、凤湖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之前与三联公司所签订的二份建设施工合同同时作废。上诉人的工程款都是按照三方合同约定由凤湖投资公司直接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现还应支付上诉人150万工程款。3、上诉人就所建设的工程中标后,三联公司让上诉人给其交纳了130万元的款项用于处理他们前期工程的事宜,并称上诉人所建设施工的工程与中建二局的前期工程无关。4、(2018)豫07民终***20号判决认定了其审理案件争议的工程内容与凤湖公司、森苑公司无关,且凤湖公司、森苑公司与其案件审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了森苑公司所建设施工的工程量与中建二局二分公司所建设施工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叠和法律上的关系。
三联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由承包人直接对上诉人开具发票,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三联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新乡平原新区嘉陵江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内容,中建二局四分公司前期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三联公司从森苑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扣除。根据中建二局立案起诉的案件事实,森苑公司在退场时已经对部分工程款进行书面确认,在该案件执行阶段,三联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利息、执行费用、诉讼费用等5184646.15元。该款项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应当从森苑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凤湖投资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案涉工程工程量与已生效(2018)豫07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涉工程量存在明显重合,案涉工程由被答辩人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被答辩人提交的竣工图纸显示,其竣工验收的工程量包含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故答辩人依据案涉合同及施工图纸起诉被答辩人承担工程款,被答辩人有权要求扣减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2、被答辩人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96416.88元,被答辩人保留要求其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答辩人已向答辩人超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森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款1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6年9月8日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6日,三联公司与新乡平原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平原管委会)签订平原新区CBD暨城市综合体合作开发协议书。2012年12月26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河南省亿隆实业集团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作意向书》约定由中建二局二公司承包新乡平原新区市政道路及管网等项目工程。2013年5月2日,三联公司通知中建二局二公司进场施工,中建二局二公司即让其公司下属第四分公司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平原管委会没有处理好村民土地征收及补偿等问题,致使中建二局二公司第四公司无法施工,于2013年9月24日停工,并于2013年10月23日和三联公司签订交接纪要,2013年12月26日,中建二局二公司退场,2014年2月***日,原告森苑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月4日平原示范区规划土地建设局召集凤湖投资公司、三联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凤湖投资公司为嘉陵江路、岷江路业主,并和三联公司补签代建协议”。之后,三联公司与凤湖投资公司补签《新乡平原新区嘉陵江路、岷江里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三联公司代建嘉陵江路(太行大道一天山路)、岷江路(太行大道一天山路)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内道路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照明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并约定凤湖公司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三联公司核拨建设资金和带建项目管理费等内容。同时三联公司(项目发包人)与凤湖投资公司(项目委托人)及森苑公司(项目承包人)补签《新乡平原新区嘉陵江路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嘉陵江路施工图范围道路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照明工程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为19455800.47元,但最终结算金额以平原新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并约定委托人凤湖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森苑公司等内容。2015年6月10日森苑公司将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竣工,7月27日验收合格。2016年6月30日,工程经平原新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工程总金额为19633718.46元,该评审结果包括了森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中建二局二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凤湖投资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7152032.54元。
另查明,关于中建二局二公司所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量价款及完成设计变更和签证的工程价款,该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8年1月8日判决被告三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19.76元(不包括三联公司代中建二局二公司四分公司付欠第三人款1077126元)。中建二局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工程款数额。之后,三联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支付中建二局二公司工程款等款项共计5184646.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案工程经平原新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9633718.46元,该评审结果包括了森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中建二局二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凤湖投资公司已付原告17152032.54元,中建二局二公司完成图纸部分工程量及完成设计变更和签证工程量造价共计432***19.76元,已由三联公司支付,凤湖投资公司和三联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平原新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总数额,已多支付工程款300多万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森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森苑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分公司及三联公司所签订的《中建二局四分公司合同内结算造价》和《河南森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维修结算造价》各一份;2、2015年2月13日森苑公司给三联公司提出的一份《关于我公司、三联置业公司、二局、嘉陵江路的有关问题》的书面意见,及2015年4月***日森苑公司给三联公司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1、中建二局撤离施工现场后,以前所施工的工程部分均为不合格不达标工程,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中标进入现场施工时,对中建二局以前所施工不合格不达标的工程又重新给予了建设施工,三联公司和中建二局对上诉人重新施工部分不给计算和认可,后经上诉人向三联公司提出书面反映意见,经三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确认上诉人所反映的施工情况属实,并给予签字确认上诉人对中建二局所施工不合格不达标的工程给予重新施工这一事实。2、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中标进入现场时,三联公司让上诉人陆续为其交纳共计130万元,称是处理解决中建二局撤离施工现场后遗留问题的费用,以后该工程的所有施工款直接由上诉人结算领取。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所施工工程量部分与中建二局所施工工程量部分二者存在重叠,是不能成立也是不存的。三联公司质证意见,合同内结算造价以及维修造价中建二局起诉中已经提交原件,与我司答辩意见中应扣除的工程款相呼应。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即使是原件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存在的证据未提交二审提交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130万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真实性。凤湖投资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结算造价和维修造价(2018)豫07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且该工程量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存在重合依法应予扣除。其他意见同三联置业。上诉人因主观原因不提供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上诉人说述应不予采信。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议件,三联公司、凤湖投资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森苑公司与三联公司及凤湖投资公司签订的《新乡平原新区嘉陵江路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嘉陵江路施工图范围内道路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照明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2014年1月4日,三联公司与森苑公司签订《新乡平原新区嘉陵江路(太行大道—天山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中建二局四分公司的退场交接、确定工程结算造价及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6日中建二局四分公司与森苑公司、三联公司三方就中建二局四份公司合同内结算造价及森苑公司维修结算造价进行结算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森苑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分公司施工工程量存在重合,森苑公司称其与中建二局四分公司建设项目属两个不同标段的建设施工项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建二局四分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已经本院(2018)豫07民终***2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由三联公司支付,凤湖投资公司和三联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平原新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总数额,故森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森苑公司称工程中标后交付三联公司130万元款项,因森苑公司原审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审理,森苑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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