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奇军、宋玉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7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1民初1774号
原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南环一路中段北侧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766221376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中标巩义市德福花园施工项目,于2013年3月27日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多次阻碍,声称原告的施工可能影响其楼房安全,原告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于2013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按其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返还。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施工,从打桩到主体完工没有给被告的房屋造成任何损害,但二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辩称,1、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与受害房屋住户代表就赔偿相关问题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原告的公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述协议中原告的公章是在协议签订后原告私自加盖的,该协议与原告持有的协议不一致,同时原告给法院提交的收条中最后一句话“主体完工后返还”系原告在起诉前私自加上的。3、原告在施工时没有对被告的楼房基础做散水加固处理,在施工前没有对被告的楼房做查看记录,在工程结束后没有对被告的楼房进行检验,导致被告的损失无法核算,原告在按照协议约定组织相关人员对被告的北楼检验之前,无权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3日,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与被告***、***夫妻签订协议1份,主要约定,1、因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施工不慎,对***北楼南面基础挖距主体仅余2米多,为了减少***损失,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在消防通道施工时,要给***的北楼基础做散水加固处理,按规划设计图纸正常施工,不危及邻楼安全;2、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在施工中如遇牵涉边界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不再做危害***北楼的行为;3、***承诺其住户今后不能无故进入工地阻挠施工,若有问题可到项目部解决,否则造成损失由***承担;4、双方代表及工程技术人员对***楼房的外观现状进行察看并作好记录,施行结束后,由双方代表及村委会代表进行检验,确因施工给相邻北楼住户造成损坏的,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按损害程度照价赔偿;5、距***北楼基础打夯时,不使用大机器,使用小机器,由村委会监督执行。
2013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记明:“收到条今收到履约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00)主体完工后返还。签名:***2013年7月23号。”
被告**军述称,2013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主体完工后返还”系后来添加上的,签名当时没有这句话,保证金5万元一直由***保管持有,当时与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口头约定该5万元作为赔偿金付给***,为了防止周边群众连锁反应都来要钱,出具收条时写为履约保证金;北楼系赵奇军所开发,共6层12套,除出售3套外,其余均出租,因原告的施工,造成其北楼5、6层房屋有裂缝,1层2间平房有裂缝,1楼平房的楼板被砸坏2块。
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系原告的下属机构,其负责承建的德福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建筑工程于2015年8月18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12月23日上行9时30分到达现场对其北楼进行检验,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该通知,但其言明原告并未按时到达现场进行检验。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3日,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与被告***、***夫妻二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为使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履行该协议,收取了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承建的德福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建筑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如果认为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违反协议的约定给被告的北楼造成损害,就赔偿数额可以和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提起诉讼,但其长期占有不予退还该保证金5万元,已损害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的合法权益。巩义市德福花园项目部系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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