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5民初1838号

 

原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英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继荣,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与被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科润公司与华铁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华铁公司返还原告科润公司预付的货款1764909.3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返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科润公司系册子安置小区工程总包方,陈文年系该公司实际施工人。因承建工程所需,科润公司向华铁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订货数量约为600吨;验收方式:货到工地后,由科润公司指定材料员杨广东进行验收,确认后在送货回单上签字为准,华铁公司凭回单向科润公司结算货款;货款结算:在双方相互信任下,因考虑科润公司资金短缺,科润公司要求华铁公司先垫资三百吨钢材,三百吨钢材用完后,以后每批钢材科润公司必须先付款后华铁公司再供钢材。垫资的钢材按每批实际交货金额(科润公司向华铁公司提供的钢材数量当天起)支付利息,月利息为1.5%,以此类推,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华铁公司提供钢材价格按科润公司当天报给华铁公司清单时间的价格为准,每吨材料价格按宁波当天我的钢材网(宁波市场价格)下浮50元/吨为基数。

合同签订后,华铁公司陆续向科润公司供货。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23日,科润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向华铁公司支付已购及后期采购钢材款100万元、200万元,合计300万元。此后,陈文年跑路,华铁公司未再供应后续钢材。包括科润公司应付的货款1171588.79元和应支付的利息63501.88元,科润公司共应支付1235090.67元。

2015年1月6日,华铁公司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甬北商初字第48号[以下简称(2015)48号案件],要求科润公司支付货款1846631.90元,并提供送货单13份。经科润公司核实,确认了其中编号为4、5、6、8、10、12的送货单,金额为1171588.79元。2015年3月17日,华铁公司撤回了(2015)48号案件的诉讼。2016年4月13日,科润公司发函要求华铁公司继续履约交付钢材或解除合同退回预付的货款,但华铁公司未予签收。

综上,科润公司认为科润公司向华铁公司采购钢材,华铁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但华铁公司时至目前仍未向科润公司足额交付钢材,且经科润公司催促履约未果,可见华铁公司已无履约诚意,故科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华铁公司向科润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

华铁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钢材购销合同》;2.华铁公司共供应了14车货物,金额已超过了300万元,华铁公司实际收到的货款是1355005.36元(3000000元+196005.36元-1841000元),科润公司诉请返还预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1)华铁公司收到了科润公司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8月23日支付的100万元和200万元,以及陈文年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的196005.36元。但《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了华铁公司应承担300吨钢材的垫资款,华铁公司收到300万元款项后理应予以返还,故华铁公司通过吕坚哲返还给科润公司(实际支付给陈文年)1841000元,据此,华铁公司实际收到的货款金额仅有1355005.36元;(2)华铁公司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在科润公司盖章处还有陈文年的签名,华铁公司共向科润公司送达了14车的货物,前13车的货物有公证书中所载明的承运记录(宁波顺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宏峰的记事本所记载)、华铁公司员工钟卫彪与石宏峰的证言及随车返还的13份送货单(由陈文年、杨广东、郑福存等签收)为证;最后一车由陈文年本人提货;(3)科润公司起诉依据的是华铁公司在(2015)48号案件中提供的送货单,但科润公司对送货单上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认可,故科润公司将送货单在本次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证据使用规则;(4)科润公司主张其支付的300万元系预付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双方交易惯例看,双方以先送货后付款的形式交易,不存在预付款的情况。从科润公司付款形式看,科润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故科润公司系在取得了货物的对价之后才会出具承兑汇票给华铁公司;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科润公司于2013年6月至8月支付本案货款,2016年4月28日才诉至法院主张返还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企业每年、每季度都要进行相关的财务、会计审核,科润公司之前不主张不符合常理,也印证了华铁公司无须返还任何款项。

针对华铁公司答辩意见,科润公司补充如下:1.科润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包括华铁公司所述的陈文年支付的196005.36元,即付款金额为3196005.36元,未收到华铁公司所述的1841000元;2.科润公司对华铁公司所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陈文年的签名有异议;在(2015)48号案卷中华铁公司提供的编号1、2送货单的复印件中没有陈文年签字、编号3送货单的复印件中没有杨广东签字,故对编号1、2、3的送货单原件中陈文年、杨广东的签名有异议,据此,对编号1、2、3的送货单不认可;郑福存不是指定的签收人员,故对郑福存签名的送货单不认可;综上,科润公司对编号1、2、3、7、9、11、13的送货单有异议;3.科润公司对公证书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仅是宁波顺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记事本,无法证明记事本内容的真实性,且钟卫彪与石宏峰的证言无法证明华铁公司已经向科润公司送达了14车货物;华铁公司如果认为这些钢材是宁波顺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应当提交当时的运输合同以及运费支付凭证;4.应该以合同解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2015)48号案件中,科润公司提出要求华铁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或返还多余钢材款,该时间点也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在下文分析认证。

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华铁公司的送货金额;2.科润公司的付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华铁公司的送货金额。

科润公司认为华铁公司的送货金额是1171588.79元,即编号4、5、6、8、10、12的送货单中所载金额。

华铁公司认为其共送了14车货物,其中前13车有送货单为证(金额为2508055.71元),第14车系陈文年本人提货(金额在40万元到50万元之间)。

双方争议的实质为编号1、2、3、7、9、11、13的送货单及华铁公司所述的第14车货物。

本院认为,科润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和编号1、2、3送货单中陈文年、杨广东的签名有异议,但科润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华铁公司有关当时复印的送货单系另外一联的陈述与送货单各联名称相印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陈文年、杨广东的签名予以认定。编号1、2的送货单上有陈文年签名,陈文年系科润公司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陈文年在华铁公司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以科润公司实际负责人身份签名,后陈文年向华铁公司(实际收款人为钟卫彪)支付了196005.36元,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及付款均经科润公司认可,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陈文年有权代表科润公司签收送货单,故本院对编号1、2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并认定陈文年于2013年3月29日代科润公司支付了196005.36元。杨广东系《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签收人,故本院对编号3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关于编号7的送货单,《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华铁公司垫资金额为300吨,之后科润公司先付款华铁公司再供应钢材。陈文年、杨广东分别签收的前六车货物已经达到了300吨,故科润公司应直接支付第七车货物的款项。陈文年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的196005.36元与郑福存于2013年3月18日签收的编号7的送货单金额完全一致,且时间也较为吻合,故本院认定郑福存签收的第七车货物已由科润公司付款,该货物已由科润公司收取,故郑福存有权代表科润公司收取货物,据此,本院对郑福存签收的另两车货物即编号为9和11的送货单亦予以认定。虽然科润公司提供的《单位参保人员名册》中并未记载郑福存的名字,但该名册中亦未记载杨广东的名字,故科润公司提供的《单位参保人员名册》不能证明全部有权代表科润公司签收送货单的人员仅限于参保员工。

另外,华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载记事本时间连贯,内容完整,除了本案所涉情况外,另还记载了其他物流信息,表明该记事本系石宏峰对其运输情况的真实记录,本院对该记事本予以认定。本案所涉13笔送货单都在该记事本相应时间段进行了记录,亦可佐证上述13份送货单的真实性。虽然石宏峰运输上述货物时宁波顺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但石宏峰已经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解释予以采纳。

华铁公司主张其还供应了第14车货物,但既未陈述具体的供货金额,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科润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对华铁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华铁公司向科润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508055.71元。

关于争议焦点2,科润公司的付款金额。

科润公司、华铁公司均认可科润公司已经支付了3196005.36元。双方争议的是华铁公司是否已返还科润公司1841000元(即华铁公司员工吕哲坚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6月24日、8月23日、8月26日向陈文年转账的100000元、346000元、250000元、1145000元)。

华铁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该款项系由吕哲坚陆续转账至陈文年账户,现并无证据显示陈文年有权代表科润公司收取款项,科润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且吕哲坚2013年6月21日至6月24日间转账至陈文年账户共计446000元,此前华铁公司向科润公司供货金额为2508055.71元,且付款时间已至,而华铁公司仅付款1196005.36元,如该款项系返还垫资款,华铁公司在收款不足的情况下还向科润公司返还款项,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华铁公司主张1841000元系返还垫资款不予采纳。据此,科润公司付款金额为3196005.3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科润公司系册子安置小区总承包人,陈文年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2012年11月17日,科润公司与华铁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科润公司因册子工程安置小区承建项目需求,要求华铁公司提供螺纹钢、线材、圆钢等建筑材料,订货总量约为600吨;运输费用:由科润公司负责,华铁公司负责装货上车;验收方式:货到工地后,由科润公司指定材料员杨广东进行验收,确认后在送货回单上签字为准,华铁公司凭回单向科润公司结算货款;货款结算:在双方相互信任下,因考虑科润公司资金短缺,科润公司要求华铁公司先垫资三百吨钢材,三百吨钢材用完后,以后每批钢材科润公司必须先付款后华铁公司再供钢材。垫资的钢材按每批实际交货金额(科润公司向华铁公司提供的钢材数量当天起)支付利息,月利息为1.5%,以此类推,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华铁公司提供钢材价格按科润公司当天报给华铁公司清单时间的价格为准,每吨材料价格按宁波当天我的钢材网(宁波市场价格)下浮50元/吨为基数。垫资钢材货款从第一批发货开始16个月内付清,逾期需方必须支付按所欠货款金额月息2%的违约金给华铁公司;合同有效期:全部货款及利息付清前有效。

合同签订后,华铁公司向科润公司供货。2012年11月20日送货49.248吨,金额195804.38元,由陈文年签收,送货单号码为12112004,即文中所述编号1的送货单;2012年11月22日送货49.294吨,金额195056.70元,车号浙B×××××,由陈文年签收,送货单号码为12112203,即文中所述编号2的送货单;2012年11月30日送货55.823吨,金额209750.27元,车号浙B×××××,由杨广东签收,送货单号码为12113005,即文中所述编号3的送货单;2012年12月28日送货50.387吨,金额197816.65元,车号浙B×××××,由杨广东签收,送货单号码为12122802,即文中所述编号4的送货单;2013年2月22日送货49.744吨,金额207337.27元,车号浙B×××××,由杨广东签收,送货单号码为13022202,即文中所述编号5的送货单;2013年3月10日送货50.278吨,金额197214.54元,车号浙B×××××,由杨广东签收,送货单号码为13031008,即文中所述编号6的送货单;2013年3月18日,送货50.12吨,金额196005.36元,车号浙B×××××,由郑福存签收,送货单号码为13031801,即文中所述编号7的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196005.36元,3月29日已付款;2013年3月29日,送货51.163吨,金额192325.13元,车号浙B×××××,由杨广东签收,送货单号码为13032904,即文中所述编号8的送货单;2013年4月8日,送货52.558吨,金额197685.74元,车号浙B×××××,由郑福存签收,送货单号码为20130408005,即文中所述编号9的送货单;2013年4月17日,送货50.188吨,金额186222.86元,车号浙B×××××,由杨广东签收,送货单号码为13041704,即文中所述编号10的送货单;2013年4月28日,送货47.072吨,金额173814.97元,由郑福存签收,送货单号码为130428.2,即文中所述编号11的送货单;2013年5月14日,送货52.246吨,金额190672.34元,车号浙B×××××,由杨广东签收,送货单号码为120514003,即文中所述编号12的送货单;2013年6月2日,送货50.247吨,金额168349.50元,车号32893,送货单号码为20130602004,即文中所述编号13的送货单。上述货物总计658.368吨,货款总计2508055.71元。

上述货物均由石宏峰承运,石宏峰将每次承运货物的公司名字简称、交付货物的人员信息、运输地点、货物吨数、承运的车牌号记载在其记事本上。该两本记事本由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并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9735号公证书。

2013年8月20日,华铁公司开具26张宁波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300万元。

2013年3月29日,陈文年代科润公司支付货款(实际收款人为钟卫彪)196005.36元,该款项系支付上述2013年3月18日编号7送货单项下的货款。

2013年6月19日,科润公司向华铁公司交付1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8月23日,科润公司向华铁公司交付200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3年6月21日、6月24日、8月23日、8月26日,华铁公司员工吕哲坚分别向陈文年转账100000元、346000元、250000元、1145000元。

2015年1月12日,华铁公司就本案货款向本院起诉科润公司,案号为(2015)48号。后,华铁公司撤回该案诉讼。

2016年4月13日,科润公司向华铁公司邮寄送达《关于<钢材购销合同>履约函》,该函件载明:一、华铁公司自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科润公司交付不足300万元部分的钢材;二、如华铁公司不愿交付钢材,请华铁公司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联系科润公司就钢材采购事宜进行结算,据实退还科润公司多支付的钢材款;三、如果科润公司未能在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或拒绝履行上述函告事宜,那么科润公司解除与华铁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该邮件于2016年4月14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科润公司与华铁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解除《钢材购销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华铁公司供货金额为2508055.71元,科润公司已支付了3196005.36元,扣除科润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华铁公司应返还剩余款项。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经计算,自送货之日至2013年6月18日,按照月利率1.5%,科润公司应支付利息132648.72元。科润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了编号7送货单项下的货款196005.36元;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了1000000元,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科润公司与华铁公司未约定付款顺序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货款,据此,至2013年6月19日科润公司尚欠货款1444699.07元[2508055.71元-(1196005.36元-132648.72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以1444699.0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科润公司应支付利息46952.72元,科润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了200万元货款,故华铁公司应返还货款508348.21元[2000000元-(1444699.07元+46952.72元)],故本院对科润公司有关华铁公司返还款项508348.2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华铁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自科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起算,本案开庭之前合同尚未解除,对合同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尚未有定论,科润公司在合同解除之前对其能否要求返还货款无法确定,故诉讼时效尚未经过。科润公司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即2016年10月11日明确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为约定解除,华铁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钢材购销合同》于2016年10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华铁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多收款项,本院酌定合理履行期限为10天,故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本院对科润公司诉请华铁公司支付以508348.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款项508348.21元并支付以508348.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4元,由原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26元,由被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馨

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

人民陪审员  秦爱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丹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

2.银行承兑汇票两份;

3.民事起诉状、华铁公司送货单、民事裁定书一组;

4.《关于<钢材购销合同>履约函》、邮寄单各一份;

5.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

6.单位参保名册一组;

7.《科润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

2.华铁公司送货单十三份;

3.公证书一份;

4.发票二十六份;

5.承兑汇票两份;

6.垫资款转账凭证四份;

7.(2015)48号案件庭审记录一份;

8.(2015)甬鄞商初字第153号案卷材料一组:《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货合同》、《管桩工程量结算单》、《欠条》、《(2015)甬鄞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

9.陈文年参保证明一份;

10.建设银行付款明细查询一份;

11.被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钟卫彪、石宏峰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钟卫彪当庭陈述:陈文年的业务都是钟卫彪联系的,运输公司是钟卫彪介绍、陈文年自己联系的。有送货单的发货了13车,没有送货单的发货了2车,总货款差不多260万元左右。按照《钢材购销合同》华铁公司需要垫资300吨钢材,向科润公司送第七车货物时钢材已经超过了300吨,故陈文年先转账第七车货物的货款给钟卫彪。钟卫彪个人也有出借款项给陈文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石宏峰当庭陈述:2012年开始帮钟卫彪运输货物,一共运输了13车,记事本上都有记录。运输涉案货物的时候石宏峰系挂靠在甬旺物流有限公司的,宁波顺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是2016年新注册的。涉案运费跟陈文年结算,陈文年已经通过转账给石宏峰的形式全部付清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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