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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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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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2民初334号

原告舟山市金塘汉浩水泥预制品厂,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丰社区侨兴东路152号。

经营者***。

被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沿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舟山市金塘汉浩水泥预制品厂与被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挺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金塘汉浩水泥预制品厂经营者***、被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金塘汉浩水泥预制品厂诉称:被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承建金塘镇新丰社区拆迁安置房,施工期间,被告**以其自身名义出面购买空心楼板、水泥等材料,并要求原告将材料送至工地,同时双方约定价格不含税。自2011年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共向该工地供应了价值744283元的空心楼板水泥等材料。期间被告***两次支付了129457元,被告科润公司分两次支付了408100元,尚欠206726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空心楼板水泥等所用工程由被告浙江科润公司施工,其作为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其实际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告**作为采购人,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06726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科润公司辩称:一、与原告诉请的材料款相关工程已经发包给**承建,科润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其诉请的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中也已经明确。科润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408100元;二、2014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已经对截至该日的欠付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486300元,该笔款项除科润公司支付外,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三、价格是否含税只是原告口述,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原告与被告**买卖材料期间,被告**也承建了其他工程,诉请的材料款可能存在混同。

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案涉工程水泥等材料款明细,证明供货总额为744283元。被告科润公司质证认为,该明细系原告自行书写,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2.供货单若干,证明原告供货及供货总额的事实。被告科润公司质证认为,供货单上的签名并不是**签名,签名人员较多,且身份难以确认,很多单号相连,可能不是原始形成。通常材料采购均会有结算,故不应采纳。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科润公司曾出具证明让金塘国税局配合开具发票,其中认可系其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孔板等材料。被告科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开具符合财务处理需要,而非承认水泥购销的相对方为科润公司与原告。

被告科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结算单,证明2014年8月20日止***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486300元。原告质证认为,字是原告本人签的,当时确认的货款是486300元,但当时因为算错而导致确认错误;

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科润公司已经将金塘新丰社区B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发包给**承建,约定由**自负盈亏,经济利益与科润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并不清楚合同内容,其从未见到过该合同。

3.增值税发票、税务局代开发票,证明科润公司按**要求将408100元款项代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代付,而是科润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

被告**未对上述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认,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原告曾向新丰社区拆迁安置小区工地供货的事实,但供货单记载的单价不明、签收人杂乱,故无法证实供货的单价以及新丰社区拆迁安置小区工地的供货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被告科润公司曾向国税部门开具证明希望配合开票,陈述其曾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孔板。

对被告科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结算单可证实截至2014年8月20日,新丰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的水泥款结算,尚欠原告金额为486300元。对科润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科润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被告科润公司向原告付款408100元的事实,且能证明所支付的款项中含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3年,被告科润公司承建定海区金塘镇新丰社区B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并将该工程内部分包给被告**。期间,原告与被告**约定向该工地供应水泥。2014年8月20日,原告确认该工程尚欠其水泥等材料款共计4863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科润公司支付给原告水泥款408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等材料,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却无其他证据推翻结算单记载的尚欠款项,故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欠其水泥款486300元。对于原告以所供货的工地系被告科润公司承建、被告科润公司为购买水泥行为支付部分货款及科润公司要求国税局开具发票的对象为其本身为由,主张其与被告**应共同支付水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润公司虽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发票开具的对象为科润公司,但根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存在长期水泥买卖生意,且供货单上的供货地址不止涉案工程,还有***承包的其他工程,而水泥买卖过程中原告自述系被告**本人出面向其购买,科润公司从未有人参与,说明原告已习惯于与被告**建立的这种长期由**购买,向***承包的工程供应相应货物的买卖关系。由此可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在成立、生效、履行过程中原告明知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故原告在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而以被告科润公司为水泥实际使用人主***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2014年8月20日在与**确认尚欠货款时被告科润公司系以确认方而非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出面,且在2014年8月20日前,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的款项均由被告**支付,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科润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付款行为系代付。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本金扣除代付的款项后,仍余782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双方结算后第二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诉称水泥款价格不含税,却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金塘汉浩水泥预制品厂货款78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金塘汉浩水泥预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舟山市金塘汉浩水泥预制品厂负担1367元,由被告**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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