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卓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万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才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才在一审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在甲方处所盖公章与万通路桥公司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应对此进行鉴定,并追究私刻公章的法律责任,未对公章进行鉴定错误。万通路桥公司与**才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代表万通路桥公司在该工程中行使职权是错误的。朱某某向**才出具的证明是其个人行为,没有万通路桥公司的授权,且朱某某没有到庭,相关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万通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才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1日,万通路桥公司(甲方)与**才(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万通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S327省道改建项目中第三、第四标段桥梁的整桥钢筋加工和基桩以上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协议对工程范围及内容、施工方案、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该协议书由万通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某签订,并加盖了万通路桥公司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才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17年1月5日,朱某某向**才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S327线3、4标段**、**才桩基桥梁承台进入施工,2016年12月31日已全部施工完毕,经双方核对,双方有柒拾陆万元工程款尚未结清,本计量款到帐后,请万通公司付清,双方以前所打欠条包括所有口头字据形式均无效,以这次结算为准,双方到此为止,所有债权债务清。”2017年1月25日,万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其账户转入**才账户20万元。
原审认为,**才与万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朱某某作为万通路桥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代表万通路桥公司与**才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万通路桥公司公章,因此,朱某某有权代表万通路桥公司在该工程中行使职权,工程竣工后,朱某某向**才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写明双方结算后欠**才工程款76万元,该证明应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且从之后万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其账户转入**才账户20万元来看,万通路桥公司是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结算凭证的,因此,万通路桥公司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才要求万通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才要求万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才要求万通路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才工程款5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万通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豫1002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西安德通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万通路桥公司,经鉴定,其提供的买卖合同的印章与万通路桥公司的印章不符,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亦应驳回起诉。
**才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对万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万通路桥公司未申请鉴定,不能证明合同上的印章是虚假的。
本院对万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万通路桥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申请鉴定,且**才施工的工程在万通路桥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S327省道第三和第四标段属于万通路桥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朱某某以万通路桥公司的名义与**才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对该两个标段的桩基、桥梁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万通路桥公司系S327省道第三和第四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在朱某某以万通路桥公司名义与**才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才按照协议书约定进行了施工。无论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所加盖的印章与万通路桥公司的备案印章是否一致,均不影响**才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才有理由相信朱某某能够代表万通路桥公司。万通路桥公司虽否定与朱某某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两个标段的桩基、桥梁工程系自己施工或者分包给**才以外的其他人施工,且其在朱某某确认工程价款后,又向**才实际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才与万通路桥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判决万通路桥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未限定履行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限定万通路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宏才工程款56万元,对一审判项内容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雪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