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白中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7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6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卓胜,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中府,男,汉族,***年7月20日生,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审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九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2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云0602民初281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万通路桥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兰考县,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云南省红河州,合同履行地并非昭通市昭阳区,上诉人也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水泥购销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申请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兰考县法院管辖错误。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白中府与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记载合同签订地为“昭通海枫宾馆”。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万通路桥公司申请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兰考县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裕
审判员唐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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