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8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4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虎,男,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应富,男,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卢虎、钱应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黔042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黔04民终6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黔0423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程其平一审的诉请;诉讼费由**、钱应富负担。事实和理由:1.程其平诉请的是水泥款、劳务费、运输费,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按照不同的案由起诉,一审将三个不同案由的合同关系混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有违民诉法的原则,减轻了***的举证责任。2.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劳务合同、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均是卢虎,并非万通公司,万通公司不应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用资质给**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借用资质给**存在过错,也只应对卢虎对外产生的施工工程款承担责任,而并非水泥款、劳务费、运输费。一审法院扩大适用了借用建设资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4.本案中程其平按照**、钱应富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卢虎、钱应富支付报酬,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万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万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万通公司施工的项目中提供劳务、与万通公司进行结算,仅仅向法庭提交了卢虎个人与其签订的欠条。故一审判决万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卢虎、钱应富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万通公司、**、钱应富连带支付***水泥货款447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通公司、**、钱应富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7日镇宁县交通局将“2013-2014年度‘三年攻坚’通村油(水泥)路建设项目(六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承建。**、钱应富经与***协商,由***向卢虎管理的工地供销水泥。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销售水泥3502.77吨,加上运输、劳务等费用合计1025942.85元,尚欠447726元。镇宁县交通局于2014年10月8日发布招标书,2014年11月27日万通公司中标,招投标内容均公布于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和安顺市公共资源交易网;2014年12月25日,万通公司向镇宁县交通局致一份授权书,授权凡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拨付、安全管理、税收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等由卢虎负责,并由**作为代理人与镇宁县交通局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钱应富系卢虎表妹夫,二人共同出资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并按审计工程总值的1%,向万通公司交纳管理费,余有利润则按6:4分成;周万成系万通公司驻贵州的工作人员,得知***因水泥款拖欠问题与**、钱应富争议后,出面进行过协调;涉案工程现已竣工,但尚未审计、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与卢虎、钱应富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钱应富与相对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认定如下:
首先,***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系万通公司承建。一是镇宁县交通局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中,适时在网上公开发布,公众知晓;二是***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运送水泥到涉案工地,内心确信网上公布的事实。其次,万通公司出具有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负责结算工程款,且该委托书并不属于行政保密文件,即使是万通公司向镇宁县交通局出具,但并不影响公众查询。***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中,作为出卖人最担心的交易风险是货款问题,既然工程款结算都委托给卢虎代理,作为一般正常心智的***,有理由相信卢虎系万通公司的代理人,并促成其放心交易;再次,周万成系万通公司驻贵州工作人员,在***将拖欠货款事宜反映到镇宁县交通局后,周万成主动进行过协调,其协调内容是待业主方拨付工程款后再支付水泥货款,更加印证***有理由相信卢虎有代理权的事实。周万成的上述协调,并非对万通公司权利作出处分。因此,对万通公司辩称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后,万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同时也是受益人,***出售的水泥用于该工程,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符合本案实际,基于此作出的裁判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更加体现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
综上,卢虎作为万通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在代理授权书中,没有具体委托卢虎采购相关建筑材料,但作为与之交易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卢虎有代理权。据此,依法应当认定卢虎、钱应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万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447726元。2.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万通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2.万通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向***支付水泥款。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基本内容是***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水泥,买受方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劳务及运输只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万通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向交通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拨付、安全管理、税收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等由卢虎负责;***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将水泥运送到万通公司的中标工程工地;**出具的欠条也载明水泥用于镇宁布依族自治县打邦乡通村公路建设,故程其平有理由相信卢虎的行为代表万通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万通公司承担,故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认定为万通公司,卢虎个人出具的欠条对万通公司具有约束力,万通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水泥货款。
一审判决并未以卢虎借用万通公司的资质为由判令其承担付款义务,万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美娟
审判员辜贤莉
审判员*颂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代)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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