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日期:
2018-06-2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宁0502民初694号原告:***,男,生于1986年4月5日,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卓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用名***),男,生于1981年11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与被告*朝文、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5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乡磙子井至新庄村第五标段公路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后经被告*朝文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535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曾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宁0502民初486号),该案与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且(2018)宁0502民初486号案件已审理终结。原告又于2018年1月26日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7元(已由原告徐生谭缴纳),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