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7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23民初962号
原告***,男,汉族,成年,初中文化,经商,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将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成年,初中文化,现住新县。
原告***与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翔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县***黄围子村小学学校改建教师住宅楼。该项工程具体由***组织施工,负责土建主体,室内装修。***将塑钢窗子、房中隔断墙分包给***施工,分包工程承包款共计49155元。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要,2016年2月6日在钟思强办公室,***给付***工程款8000元。2016年9月12日,在新县城关潢河南路小河口营业所背后的***办公室,经***和***双方核对,***下欠***工程款41155元。双方口头约定零头忽略不计,仍下欠工程款41000元,有***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9月12日,被告***签名确认的书面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经***质证认为欠条上只有“***下欠41000元整”是其写的,其他的字不是其写的,亦不认可。经翔宇公司质证认为,实际施工人是***请的,公司不清楚。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即不是我公司的承包人,也不是公司聘用人员。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而原告只是该工程项目部下面的施工人员,所以将本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显然不适格。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5年新县***黄围子村小学改造教师住宅楼工程早已完工,公司并没有拖欠该项目的工程款,不存在承担给付本案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写清,他与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已经结清,承包人给他写有欠条,也就是说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债务人已明确的情况下,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翔宇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我把该项工程的塑钢窗子、房间中的隔断等部分工程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财政评审的价格与我和原告结算的价格不一致,我与原告结算的价格与新县财政评审的价格要高,我不同意出那么多钱,超出新县财政评审部分我不应给付。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5年挂靠(借用)被告翔宇公司的资质承包新县***黄围子村学校改建教师住宅楼施工工程,被告翔宇公司收取1.5万元的管理费。后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塑钢窗及房间中隔断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早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签名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41000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结算的价格高于县财政部门评审的价格,不同意给付高于县财政评审价格以上部分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翔宇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包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也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借用、挂靠公司企业资质对外承包工程的效力及拖欠工程款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没有承包***黄围子学校教师住宅楼的改建工程的资质,便挂靠(借用)被告翔宇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该项工程,由被告***实际承包该工程,并组织施工,后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塑钢窗及房间隔断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结合上述相关规定,被告***承包行为与其将塑钢窗及室内隔断等工程分包给由原告施工的行为均属无效行为,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4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宇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资质从事建筑活动,仍然同意被告***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并收取管理费1.5万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翔宇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翔宇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价格高于新县财政评审的价格,并主张高于新县财政评审价格部分的工程款其不予给付,但其未提供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
二、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1.5万元管理费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扶元梅
审判员黄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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