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0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民终5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定性和划分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法律关系不符,法律适用错误。从雇佣关系归责原则来看,本案是雇佣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的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条规定了受害人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提供防护措施导致的,上诉人在受伤过程中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则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单纯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二、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在给被上诉人制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任何防护工具,是导致上诉人脑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的主要原因,并且防护工具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因此此次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上诉人体内虽有钢板但是上诉人自伤情恢复后已工作一年多,身体已完全恢复,并不影响上诉人正常的工作,该情况并不会导致该事故,且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尽到了一般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实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该判,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受害发生的过程,一审法院基于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正确;2、被上诉人基于同情,没有上诉,原审法院判决明显违背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已经超过60周岁,没有扣减相关赔偿费用,仍然按照20年计算,请二审法院依法查实。
被上诉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309.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位于新县城××新区—××住宅楼××区工地干活。2017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站在高约2.5米,宽约30公分的一楼车库简体墙上,接由被告***向上传递的木方时,因木方上的钉子挂住了原告带的棉手套,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88346.54元,救护车车费560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应鉴定为九级,左侧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3%应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报告同时注明,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18000元人民币,共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40元。原告***自2012年始一直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事发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196946.54元。另查,香山新区—中汇澜湾住宅楼A区房屋建设施工工程由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由***独立投资,被告***将该工程的支模板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被告***无施工资质,被告***亦无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原告***2016年11月因左胫骨骨折手术后,一直未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被告***在雇请原告时对此亦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系个人出资承包工程,无施工资质,被告***亦明知被告***无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腿部受伤尚未痊愈,且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登高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其本人应当承担30%,被告***应当承担70%。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27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180日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住院地,除被告垫付的交通费外,其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当按照22%计算,因其自2012年始一直在新县城关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10000元计算。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188346.54元、护理费9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4576.48元(29557.86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6600元(被告***垫付5600元+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54.58元(29557.8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740元,共计38370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645.63元(383703.10元×70%-196946.54元);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原告***承担3209元,被告***承担1591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在***受伤过程中,***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高处作业,未尽到妥善的审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与遭受的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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