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黄中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25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26民初7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黄中会(又名黄伟),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成,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启辉,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技术员。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奎,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南城迎宾路6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526100000560(1-1)。
法定代表人:刘家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声,潢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黄中会、王启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030.95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告受上述被告雇佣于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弋阳路该公司项目工地做外架工,当天下午1时许原告在龙门架上拆卸龙门架过程中,因龙门架联动滑轮附着装置(俗称滑轮拐子)反转击伤原告右眼,当天下午工地派车将原告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县医院出院检查诊断:1、局部开放性外伤;2、右眼外伤;3、右侧眼眼内侧壁及外侧壁骨折。出院医嘱显示:2015年3月13日转上级医院(见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2180.86元,县人民医院要求当日夜9时由120救护车转送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零时35分。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右眼眶骨折、右眼清创缝合术后,右眼前房出血,右眼虹膜离断,右眼外伤,右眼睫状体脱离。2015年3月25日(手术当日一级护理5天见长期医嘱第3页)手术记录显示:右眼玻璃体腔注气术,辅助检查2015.03.13,CT提示右眼眶外侧壁前部骨折,内侧壁多发骨折凹陷,右眼内直肌以及脂肪局筛窦疝入…长期医嘱显示:二级护理,留陪一人。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267.32元,原告出院后仁和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贰万元,***支付医疗费壹万元,黄伟支付医疗费壹万元,共计肆万元的住院及交通花费。原告出院至今因右眼视力下降看不清视物,无法继续从事房地产外架工等具体工作,如今也未能与上述各被告协商好赔偿事宜。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务工受伤,依法应对原告在工作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1月23日,经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98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工伤九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叁仟元等。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由于原告所遭受的损伤是受雇佣于被告而造成的,如今各被告相互推托,拒绝对原告的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风险第一被告不承担,第一被告是管理架子工这一块的,是架子工的班组组长,第一被告从黄中会手中接的活,原告一直是第一被告手下的员工,是第一被告请去的,第一被告干的是仁和建筑公司的活,但是第一被告干活都是找黄中会,钢架和龙门架都是由第一被告来责任的,出事就出在龙门架上,第一被告在下面操作电,原告在升降机上摇齿轮,黄中会不在现场,原告是在一边磕齿轮,一边捏闸皮,由于齿轮滑落没有反应过来,捏闸皮一下子从二楼上掉了下来,仁和建筑公司属于管理不当,出了事第一被告和黄中会都不应承担责任,出了事第一被告可以承担1万元左右的责任,第一被告不跟仁和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就是因为承担不了这个风险跟责任,出了事必须由公司承担责任。我们每个人都没有建筑资质证,每个出事的人都必须找仁建公司,第一被告长期从事半自动升降机(井架)的施工运作,干有20年了,第一被告只负责搭建,属于高空作业,没有办这个技术上岗证。8号楼的工程就是仁建公司刘祥敏的,该公司刘祥敏还去我们那罚过款,出的条和收据都是刘祥敏出的。黄中会跟王启辉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他们都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第一被告垫付了一万元钱。
第二被告黄中会辩称,第二被告是劳务清包人,大清包,包工不包料,刘祥敏和王启辉提供建筑材料,王启辉和刘祥敏等是承担本案事故的主体,第二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只负责劳务这一部分,搞架子工,木工这一类的,架子工这一块第二被告包给***了,***来干活这事第二被告也不知道,出事之后第二被告才知道,当时第二被告也不在场,第二被告仅是该项目的组织人和管理人,根本不具备承担劳务损伤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未能注意相关安全事项,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要求黄中会垫付的3万元进行扣除,签合同时是王启辉签的,应当追加王启辉为本案的被告,黄中会与王启辉签订的有安全合同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此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第三被告王启辉辩称,在发包的时候我们承建方签订的有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请的有安全人员和技术人员,出事故了不能光找我们甲方的责任。***与黄中会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我们不知道***这个人。8号楼没有报建,没有规划,属于小产权性质。当时规划的时候没有8号楼这块地,正好8号楼这块地在闲着还可以盖栋楼,第三被告和李龙奎给买下来的,是我两开发的,我们把清包包给了黄中会,建筑工具都是由黄中会自已提供,我们提供施工的原材料,盖这栋楼跟仁建公司没有关系,他们也管不了我们。黄中会与王启辉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当遵守合同。
第四被告仁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表示同情,对于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已的权益表示理解,原告与第四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并且与其他二被告也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第四被告并不适格,第四被告既非提供劳务的一方,也非接受劳务的一方,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对此负相关的责任,原告以及第一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仁和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不符合作为本案被告的法定条件,二被告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应当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被告企业单位注册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潢川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11张;拟证明1、局部开放性外伤;2、右眼外伤;3、右侧眼眼内侧壁及外侧壁骨折;4、于2015年3月13日转上级医院(见潢川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转上级医院),受伤情况;第三组证据:被抚养人基本情况;晏素珍(系***母亲)1940年10月13日出生,现年75岁,张新亮(系***父亲)1941年2月3日出生,现年74岁,张蒙恩(系***儿子)1999年4月26日出生,现年16岁,户口复印件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结婚证证明***与陈文英系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会诊单、诊断,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共计37张;拟证明右眼眶骨折、右眼清创缝合术后,右眼前房出血,右眼虹膜离断,右眼外伤,右眼睫状体脱离(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手术记录、超声生物显微检查报告单3张、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受伤和治疗情况;第五组证据:武汉医院住院(五官科、眼科、往返复查用药票据29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费用票据;第六组证据: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伤情的事实;第七组证据:1、陈文英证明,拟证明***工地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被告仁和建筑公司刘学敏支付两万元、黄伟父亲代付壹万元、***支付壹万元,2、***证明,拟证明***在仁和建筑公司工地做外架工,被龙门架拐子打伤右眼,本人付壹万元、黄伟付壹万元、仁建公司付贰万元,医疗费共计肆万元。第八组证据:隆古乡隆古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16日及2015年12月18日的证明,拟证明***从2010年至今在县城务工,从事房地产建筑业外架工,长期在工地干活,生活在县城,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县城,架子工每天工资150元,张新堂与晏素珍夫妻婚后有五个子女及其子***家庭成员张蒙恩出生情况;第九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鉴定费1500元;第十组证据:住院费、交通费票据:火车票50张、公交车票19张、120车票1张、住宿费票据1张、复印票据壹张;拟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转院、多次复查去武汉的开支交通费情况;第十一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残九级等三期鉴定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赔偿清单有:一、医药费35262.16元(已支付);共计票据25张。二、误工费:29715.00元;(2015年3月13日受伤时间至2015年11月22日定残前一日)计:283天,赔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二十条,河南省房地产业38165元/年工资。计算公式:38165元/年÷365天×283天=29715元;三、护理费:6474元;赔偿依据:河南省居民工资标准:28472元/年,1、住院期间计算公式:28472元/年÷365天×18天(护理)=1404元;2、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计算公式:28472元/年÷365天×5天(护理)=390元;3、伤后护理计算公式:28472元/年÷365天×60日(鉴定意见书》=4680元;四、营养费:4800.00元;1、18天(武汉住院)×50元/天=1800元;2、伤后营养60日(鉴定意见)×50元/天=3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武汉住院)×100元/天=1800元;六、交通住宿费:1882元+1600元=3482.00元;火车票50张+市内公交18张+1张(住宿)+1张(120救护车);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赔偿依据:河南省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公式: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120.39元(解释28条),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6438.12元/年,公式:6438.12元/年(农村标准)×(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抚养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父张新堂1941年2月3日出生,74岁;母晏李珍1940年10月13日出生,75岁;6438.12元/年×11年÷5人(子女)×20%=2832.77元;子:张蒙恩1999年4月26日出生,16岁,6438.12元/年×2年÷2人(父母)×20%=1287.62元;10、鉴定费:1500.00元;11、后续治疗费:3000.00元;12、复印费:213元,合计:138030.95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懂原告的赔偿清单,我不赔偿。
被告仁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陈文英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陈文英是原告的妻子,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系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隆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车票过多;鉴定单方委托不符合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也过高;复印费没有依据。
被告王启辉代理人同意仁建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黄中会代理人同意仁建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1、陈文英证明,2、***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八组证据:隆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确系原告村民委员会出具,能够证明其***从2010年至今在县城务工,从事房地产建筑业外架工,长期在工地干活,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结合***实际长期从事工种情况,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仁建公司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及交纳鉴定费,被告黄中会有异议,虽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被告王启辉有异议,虽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本院对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983号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被告王启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
原告对王启辉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同八的安全要求条款,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黄中会对王启辉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黄中会与王启辉签订的有安全要求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此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对王启辉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黄中会与王启辉签订的安全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仁建公司对王启辉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启辉跟黄中会签订的合同,黄中会是本案的大清包,黄中会和王启辉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体责任人。
被告黄中会及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王启辉与被告黄中会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自已在园丁园开发的8号楼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黄中会,黄中会系该楼项目工程的大清包,包工不包料,由王启辉提供建筑材料,被告王启辉在明知被告黄中会没有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将工程包给被告黄中会,黄中会又将架子工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3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于园中园8号楼工地做外架工,每天每人工资150元,当天下午1时许原告在龙门架上拆卸龙门架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因龙门架联动滑轮附着装置滑落(俗称滑轮拐子)反转击伤原告右眼,当天下午工地派车将原告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县医院出院检查诊断:1、局部开放性外伤;2、右眼外伤;3、右侧眼眼内侧壁及外侧壁骨折。出院医嘱显示:2015年3月13日转上级医院,住院费用2180.86元,县人民医院要求当日夜9时由120救护车转送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零时35分。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右眼眶骨折、右眼清创缝合术后,右眼前房出血,右眼虹膜离断,右眼外伤,右眼睫状体脱离。2015年3月25日(手术当日一级护理5天见长期医嘱第3页)手术记录显示:右眼玻璃体腔注气术,辅助检查2015年3月13日CT提示右眼眶外侧壁前部骨折,内侧壁多发骨折凹陷,右眼内直肌以及脂肪局筛窦疝入…长期医嘱显示:二级护理,留陪一人。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其间花费医疗费26267.32元,原告住院后***支付医疗费10000元,黄中会垫付30000元。2015年11月23日,经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98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工伤九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诸被告之间互相推诿,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8号楼工地干活,龙门架联动滑轮附着装置(俗称滑轮拐子)反转击伤原告右眼,事实清楚,第一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每天工资150元,***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作为龙门架工程的承包负责人,因缺失安全施工条件和安全措施,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雇主,本人没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且雇佣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上岗,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应承担本案的直接责任,在本事故的责任比例中应按30%承担责任。第二被告黄中会作为工程的大清包,即工程的直接施工者和安全生产管理者,将架子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置龙门架高危风险作业没有防范和管理措施,也未派专业技术人员监督和指导施工。对忽视安全的行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过错赔偿责任,在本案的责任比例中应按照30%承担责任。第三被告王启辉作为开发商,明知黄中会没有施工资质的前提下,与其签订8号楼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在报建手续不齐备的条件下违法建设,虽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安全责任条例,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未尽监理职责。作为业主也即工程建设的受益者,也应承担本案的过失赔偿责任,在本案的责任比例中应按照20%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未有龙门架施工上岗资格和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下冒险施工作业,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自应承担20%的责任。同时,无相关证据证明仁建公司系该8号楼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也因无直接事实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对要求被告仁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35262.16元,根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和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25张予以认可。2、误工费:25931.28元(2015年3月13日受伤时间至2015年11月22日定残前一日)计:248天,河南省房地产业38165元/年工资。计算公式:38165元/年÷365天×248天=25931.28元,根据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实际工作情况。3、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日=4680元,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潢川住院期间:80元/天×3天=240元;(2)武汉住院期间:100元/天×18天=1800元。5、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日×50元/天=3000元,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0元,根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3400元,根据救护车救治、转诊、鉴定、往来费用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4120.39元,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6438.12元/年,6438.12元/年(农村标准)×(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抚养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父张新堂1941年2月3日出生,74岁;母晏李珍1940年10月13日出生,75岁;6438.12元/年×11年÷5人(子女)×20%=2832.77元;子:张蒙恩1999年4月26日出生,16岁,6438.12元/年×2年÷2人(父母)×20%=1287.62元。10、鉴定费:1500元。11、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2、复印费:213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130811.23元。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抗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黄中会、第三被告王启辉应依法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黄中会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811.23×30%=39243.37元,第三被告王启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811.23×20%=26162.24元,原告***自负130811.23×20%=26162.24元。第一被告***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付29243.37元,第二被告黄中会已垫付30000元,还应赔付924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43.37元;
二、限被告黄中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43.37元;
三、限被告王启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62.24元;
四、驳回原告对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负担600元,第一被告***负担900元,第二被告黄中会负担900元,第三被告王启辉负担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怀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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