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6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04民初1277号
起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园三楼,法定代表人:**,信用代码:91411600581735805P
委托代理人:**、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2018年11月7日,本院收到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8***36元及利息23048元(利息自原告付款之日起算起,算至被告向原告偿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8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温县人民法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温县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与建设该项目的一切事宜。2013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该项目的所有债务及农民工工资均有被告承担。并承诺经营管理期间的债权、债务、劳务纠纷均有被告负责。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管理不善,不按照原告公司的规章办事,不及时的支付货款、工程款及以原告公司名义向外借款引发多起民事诉讼,致使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成名魁案砖款3***36元、贺宝贵案暂付50000元,***案200000元、***案300000元,四案共58***36元。并导致多个公司账户被查封,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部分。同时保留已生效判决尚未支付给债权人的其他款项,待实际发生后,再次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起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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