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与尚海良、莫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9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3民初480号
原告: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食品工业园工横二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海良,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原告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海良、莫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尚海良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5分的标准计算),被告莫河顺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尚海良因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7年8月份,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被告尚海良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2013年被告尚海良所借,因被告尚海良承建建筑工程,工程款没有收回来,所以无法偿还原告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尚海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尚海良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据载明:借据,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5分,借款人:尚海良,保证人:***。2016年9月2日。借据下方载明:依法约定:借款人每月结息一次,超月结息在原利息的基础上月息增加一分;有两个借款人的,两个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还完借款日为保证到期日。被告***对为被告尚海良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海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尚海良给付其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为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应对被告尚海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尚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尚海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尚海良、***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克勇
审判员刘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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