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土地行政赔偿

执行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2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02行初176号
原告任**(曾用名:任金忠、任金中),男,汉族,1950年1月24日出生,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鹿邑县华展小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荣飞,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学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江天,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诉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行终2175号行政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行初181号行政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7年3月29日又作出(2017)豫行指11号行政裁定:本案指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荣飞、第三人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政府依据鹿政土【2007】第4号《关于依法收回中国石化鹿邑天泉加油站等单位和***等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占用任**的国有土地,并部分出让给第三人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任**诉称:原告有一片宅基地,位于栾台路与卫真路交叉口东南角,土地使用证号:鹿国用(2001)字第218号,县政府2007年4月2日作出的鹿政土〔2007〕第4号文收回的土地并不包括原告使用的土地,当时未给任何手续,信息也未公布,县政府的经办人员口头说收了,又在文件后面手写加上原告的名字,引起原告多年的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一直要求信息公开,如收回的土地面积是多少,和原告共同被收回的有几户等,政府工作人员一直拒绝答复。直到2016年3月向省政府要求信息公开,省政府法制办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豫政复告〔2016〕2-15号答复,要求原告向文件的制作机关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原告即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4月8日给原告公开的信息中表明:2007年4月2日作出的鹿政土〔2007〕第4号文件,共收回***141.6平方米,谭怀福128.7平方米,***、***、***三户242.08平方米,***、***二户247.5平方米,共7户7***.88平方米,文件显示根本没有收回原告的土地。现实情况是,县政府没有收回原告的土地,却将该土地出售给河南路威路桥公司搞商业开发,使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落空,侵害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鹿邑县人民政府把原告使用的土地没经收回而出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返还原告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提供证据如下:1、任**身份证复印件;2、国有土地使用证鹿国用(2001)字第218号复印件;3、鹿邑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4月8日答复书;4、文件归档目录;5、鹿政土【2007】第4号文件复印件及附页一张。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已丧失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任**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本案属重复起诉。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任**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鹿政土【2010】23号文件;2、土地出让收入票据;3、豫政土【2006】228号文件、4、鹿政土【2007】第4号文件;5、部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名单和面积;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鹿计字【2005】185号文件;8、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2号、鹿邑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7)2号;9、鹿邑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价会审审批表、出让方案审批表、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估价结果会审表、具体项目供地会审表;10、成交确认书(编号:LY2009-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鹿邑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公示;11、鹿邑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12、卫真路东段建设占地补偿表(2份)、拆迁补偿汇总表、建设占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登记表、领取补偿金登记表;1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周行再字第8号。
第三人陈述参与诉讼意见称:1、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鹿邑县政府挂牌公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不能损害第三人依法定程序、善意、有偿受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益;2、第三人依法、善意、有偿受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3、鹿邑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4、第三人竞买土地使用权申请书;5、竞买土地使用权资格确认书;6、交纳押金200万元的收款收据;7、成交确认书;8、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公示;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0、土地出让金收入专用发票;11、契税完税证(三张);12、鹿政土(2010)23号文件;13、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14、土地登记审批表;15、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16、鹿国用(2010)字第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持有鹿国用(2001)字第218号土地使用证;2、任**证载范围的土地部分被鹿邑县政府出让给河南路威公司;3、鹿政土【2007】第4号文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包括任**;4、任**2011年4月对鹿政土【2007】第4号文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文,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周行再字第8号行政裁定,以任**起诉超期为由驳回其起诉;5、任**一直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6、鹿邑县政府修路占用任**土地北侧东西长19.5米、南北宽1.9米;出让给第三人东西长19.5米、南北宽15米;7、第三人鹿国用(2010)字第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任**的部分土地。
本院认为,任**持有鹿国用(2001)字第218号土地使用证,享有证载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4月8日给原告信息公开答复后,任**才知道2007年4月2日作出的鹿政土〔2007〕第4号文中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包括任**,故任**的起诉不超法定起诉期限;任**本次是针对鹿邑县政府实际占有并出让诉争土地的事实行为提起诉讼,其2011年4月请求撤销鹿政土〔2007〕第4号文的诉讼,与本案不属同一诉讼标的,任**本次诉讼不属重复起诉;鹿邑县政府在没有收回诉争土地的情况下,占有并出让该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关于任**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已通过政府出让、支付出让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关于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原
告任**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责令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采取
补救措施。
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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