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鹿邑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土地行政赔偿

执行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行终1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曾用名:任金忠、任金中),男,汉族,1950年1月24日出生,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鹿邑县华展小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荣飞,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学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江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任**、鹿邑县人民政府因任**诉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行初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荣飞,一审第三人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江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持有鹿国用(2001)字第218号土地使用证;2、任**证载范围的土地部分被鹿邑县政府出让给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鹿政土【2007】第4号文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包括任**;4、任**2011年4月对鹿政土【2007】第4号文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文,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周行再字第8号行政裁定,以任**起诉超期为由驳回其起诉;5、任**一直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6、鹿邑县政府修路占用任**土地北侧东西长19.5米、南北宽1.9米;出让给第三人东西长19.5米、南北宽15米;7、第三人鹿国用(2010)字第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任**的部分土地。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任**持有鹿国用(2001)字第218号土地使用证,享有证载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鹿邑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4月8日给任**信息公开答复后,任**才知道2007年4月2日作出的鹿政土〔2007〕第4号文中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包括任**,故任**的起诉不超法定起诉期限;任**本次是针对鹿邑县政府实际占有并出让诉争土地的事实行为提起诉讼,其2011年4月请求撤销鹿政土〔2007〕第4号文的诉讼,与本案不属同一诉讼标的,任**本次诉讼不属重复起诉;鹿邑县政府在没有收回诉争土地的情况下,占有并出让该地,程序违法。关于任**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已通过政府出让、支付出让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关于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行初176号行政判决:一、确认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任**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三、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不明确,“责令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不严谨,没有可操作性,请求维持(2017)豫02行初17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责令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一个月内对任**采取补救措施并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认定任**是本案适格原告错误,任**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属重复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与鹿邑县人民政府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是基于鹿邑县政府挂牌出让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税费,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依法、善意、有偿受让取得的国有土地权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返还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任**持有鹿国用(2001)字第218号土地使用证,享有证载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任**认为鹿邑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起诉是否超过期限问题。本院(2016)豫行终2175号行政裁定已确认该案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并指令继续审理本案,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任**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是否重复起诉。本案系任**针对鹿邑县政府实际占有并出让诉争土地的事实行为提起的诉讼,与请求撤销鹿政土〔2007〕第4号文的诉讼属不同的诉讼,因此任**本次诉讼不属重复起诉。(四)任**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第三人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基于鹿邑县政府挂牌出让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税费,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依法、善意、有偿受让取得的国有土地权应受法律保护。任**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鹿邑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收回诉争土地并给予任**补偿的情况下出让涉案土地,侵犯了任**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该行为违法。(五)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明确、具体。任**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鹿邑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返还土地和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在确认违法的同时,应当对任**的损失赔偿评估后予以裁判,而“责令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的判决不明确、不具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行初176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行初176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将本案行政赔偿部分发回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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