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冯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06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25民初2528号
原告:陈某,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实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号(周口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学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1,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某2,男,195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公司)、冯某1、*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路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1、*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09年4月13日,襄城县交通局与被告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21日变更为路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横梁渡桥梁工程发包给被告路威公司,被告冯某1对该工程进行了前期建设。2011年5月,被告冯某1委托被告*某2作为全权委托人,负责横梁渡大桥一切工程事宜。后因冯某1不再进驻工地施工,被告*某2将大桥后期护栏加高、斑马线施工和两岸桥头引线的施工承包给原告陈某,施工及相关费用均有*某2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8日,因横梁渡大桥项目未完工程,原告与被告路威公司襄城县横梁渡大桥项目部签订合同,由原告对大桥吊缝、绞缝等进行施工,该合同造价80万元。后新增工程价款130372元,该桥维修费用为26600元。2016年4月1日,襄城县审计局作出襄审报(2016)10号审计报告,对横梁渡大桥进行决算审计。原告自项目完工之日起开始向三被告追讨下欠工程款,至起诉之日起三被告仍欠原告新增工程款130372元及代开发票税金29790.76元,共计160162.76元。因三被告一直推托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代开发票代垫税金160162.7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路威公司辩称:1、被告冯某1应当负责与原告陈某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陈某起诉被告路威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关于原告陈某开具发票的税费问题,应当由***人负担;3、原告陈某已得到全部施工款,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1、*某2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法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为被告路威公司在本案诉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2、2011年5月1日施工协议。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路威公司协议约定,由原告陈某对横梁渡大桥吊缝、绞缝等施工,造价800000元。(现已付)。主要证明现被告路威公司原公司名称叫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变更。被告*某2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之一。
证据3、2011年9月12日施工协议。证明横梁渡大桥增加桥头引线、护栏斑马线等工程,由被告协议约定原告陈某施工,并承诺交通局发款后支付原告陈某相关工程款项。
证据4、承包商申报表2份(复印件)、工程变更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横梁渡大桥增加工程的增加项目和工程金额。
证据5、2012年3月1日证明。证明横梁渡大桥增加工程由原告陈某垫资施工,合计130372元,项目负责人*某2并承诺交通局拨款后即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现交通局已拨款但被告未支付。
证据6、2013、2016年两张税务发票。证明原告陈某代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交纳税金29790.76元,被告尚未支付。
被告路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目标项目责任书、判决书两份、冯某1对*某2的委托书、律师函。证明冯某1为实际的施工人,工程款已全部给冯某1,*某2只是冯某1的委托人,不是公司的委托人。
证据2、陈某的2011年9月12日的施工协议、*某2证明、陈某的调查笔录。施工协议证明税费应由陈某负担,*某2是冯某1的会计,*某2是冯某1的代理人,与公司无关,工程款由冯某1认可,工程款也应由冯某1负担。
证据3、收到条五份、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冯某1或*某2在有关手续上签字并认可后,我方核对后再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路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手写的部分、涂改的部分不认可,机打部分认可;对证据2是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项目部的章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冯某1持有,认可该项目部的章是被告公司的章;证据3和本案没有关系,已另案起诉,现未判决;对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某2是冯某1的会计,*某2是冯某1的代理人,与公司无关,应当由冯某1向本案的原告结算;对证据6这两张税票是税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中一张发票是给恒建公司开的,与本案无关,完税凭证是陈某开的,应当由陈某承担,因为原告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的税金。
对被告路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两份判决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真实性无异议,从中院的判决书第六页第十七行可以看到该增加的工程由陈某施工,但是工程款由襄城县交通局向路威公司结算完毕;对证据2代表人是***,虽然是盖的是恒建公司的章,但是***也是周口路友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协议的另一方是本案的原告陈某,陈某施工的是横梁渡大桥的增加工程,***实际代理被告路威公司签的,恒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学士与***是父子关系;对证据3中五份收到条收到的工程款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无关,与本案无关,三份电子回单显示的款项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无关。
被告冯某1、*某2缺席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11年5月1日与周口路友路桥工程公司(即被告路威公司)横梁渡大桥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由被告***人进行施工,被告路威公司授权***负责襄城县横梁渡大桥的一切事项。2011年9月12日,原告与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襄城县横梁渡大桥毛弯大桥合同外工程、横梁渡大桥桥头引线、护栏斑马线、防撞护栏加高,毛弯大桥护栏斑马线、护栏钢护手由陈某出资施工,款式按审计局审计金额,交通局拨款后,按计量款、金额支付给陈某。有陈某提供税务发票。”后原告陈某向被告路威公司追要后期护拦加高、斑马线施工和两岸桥头引线的工程款未果,于2017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代开发票代垫税金共计16016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周口市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变更为被告路威公司。本案在诉讼中,原告陈某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冯某1、*某2的请求。2017年9月14日,被告路威公司提出申请追加被告冯某1、*某2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是周口市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当庭出示的两份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中的纳税人分别为周口路友路桥工程公司和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两份完税凭证的税金合计为29790.76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为横梁渡大桥桥头引线、护栏斑马线、防撞护栏加高的工程款及为该工程代开发票的代垫税金,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横梁渡大桥桥头引线、护栏斑马线、防撞护栏加高等工程施工协议系原告陈某与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被告路威公司不是该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路威公司应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应承当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冯某1、*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马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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