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与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6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25民初254号
原告吴军元,男,汉族,1980年01月12日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系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5单元7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90498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53452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元与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亿博公司瓮安县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商业综合体项目部将所承建的项目工程的外脚手架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施工图纸及被告要求提供外脚手架、楼梯通道及临时防护、卸料平台所需材料以及搭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9个朋,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40元/㎡,地下室部分为3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到地下室至地面2层,甲方按实际建筑面积支付的8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待所有钢管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了人工和材料,搭设了约定的外脚手架。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合同约定的九个月期限到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人工及材料至2017年10月10日才全部拆除原告所搭建的外脚手架,超期使用8个月。自2017年11月双方结算后,被告只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786183元的其中63万元,尚欠156183元至今未付,加上超期使用费用31447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70655元。原告认为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工程款470655元,并自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给付期限届满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此举证如下:
1、《外架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因***不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加盖了印章,***代表亿博公司,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亿博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
2、《收条》复印件一页及工程外架照片打印件5页,用以证明原告按所签订的《外架劳务分包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支付了转让费3万元,搭建了脚手架供被告使用;
3、结算表照片打印件一页,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为786183元,尚欠156183元;
4、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词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被告逾期使用原告的脚手架达8个月,按合同约定逾期使用的费用为314472元。
被告亿博公司辩称:原告与亿博公司无合同关系,亿博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再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亿博公司不能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不对原告负给付义务,***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方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博公司举证如下:
1、《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瓮安县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商业综合体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被告与***之间的劳务承包费用付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与***经结算已经分十二次向***支付了工程劳务费共计683万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6年4月15日,被告亿博公司与***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瓮安县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的劳务转包给***,同年4月26日,***又与原告**元签订《外架劳务分包协议》,将其中的外架劳务及内架材料分包给原告,被告亿博公司驻瓮安县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商业综合体项目部在该分包协议上以在场人身份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该分包协议尾部有原告**元亲笔书写“附:之前外架劳务班进场的所有钢管、扣件、人工工资,自即日起转至**元名下,转让费叁万元整(30000.00元)”,当日,**元向***支付了3万元转让费。***向被告亿博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经***与亿博公司结算,亿博公司已经向***支付劳务费68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有原告举示的《外架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和被告举示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与***之间的劳务承包费用付款清单一份,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直接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虽然被告亿博公司的项目部作为在场方在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盖章,但被告亿博公司并非该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和当事方,原告**元主张与被告亿博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亿博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既然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就应依法直接向***主张权利,现原告绕开***直接向被告亿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与***存在合同纠纷,可另行向***主张权利,并可将亿博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元对被告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0元,由原告**元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3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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