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3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2民初653号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侃,天津杰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蕊,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赢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恩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诉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内062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原告南通二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内06民终208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毅侃、陈蕊,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支付原告南通二建公司欠付工程款5678179.25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内蒙伊泰16万吨/年煤制油项目油品加工单元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费用按照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煤制油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工程造价的93%计算。2012年9月7日,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煤制油有限公司完成结算,经过原告南通二建公司审查核对,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煤制油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在工程量、签证变更、甲供材等方面存在多处严重错误,原告南通二建公司对该结算报告无法认可,并多次向被告方提出异议,但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均未予回应。原告南通二建公司依据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图纸、签证单、洽商变更材料、相关往来函件、政策法规等进行结算,原告南通二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084548元,但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仅向原告南通二建公司支付3406368.75元,还应向原告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678179.25元。本案诉争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本案的总包合同计算存在错误:1、程序上,根据分包合同10.1约定诉争工程的结算应由分包人即原告方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但本案总包结算未经原告方参与造成工程量大量遗漏,因此该结算结果不适用于原告方;2、总包结算存在严重错误,根据原一审调取的总包结算只有一个结果和金额,没有任何证据即计算依据的支持,总包结算遗漏了大量工程量,且取费依据上也存在重大错误,因此,总包结算不能作为分包结算的依据,在本次诉讼中请求法院全面审理总包结算的真实性,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结算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同时,2018年5月26日为原告南通二建公司报送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结算的时间点,而工程交付时间早于原告南通二建公司报送结算的时间,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工程交付时间开始计息,原告方请求以2008年5月26日为利息起算点。
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单方面结算工程金额,原告方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方进行结算的价格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认可原告方实际施工工程的结算价为3970286元,被告方已向原告方支付了3406368.75元。同时,原告方认为遗漏大量工程量及取费错误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大量证据系复印件,鉴定机构拒绝做出鉴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YTGC2006-95)只约定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如何结算,原告方仅有协助的义务,不具有参与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无异议的事实如下:一、2006年10月18日,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承包人)与内蒙古伊泰煤制油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YTGC2006-95),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内蒙古伊泰煤制油有限责任公司16万吨/年煤制油项目生产装置建筑安装工程第二标段(不包括罐区)工程,其中包括***00号合成单元、6200号脱碳单元、6300号油洗单元、6400PSA制氢、7000油品加工单元、2300F-T合同变电所,工程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分包工程内容为第二标段(不包括刮去)工程施工图内内容;2、工程计价标准为执行内建工[2004]83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及与之配套的价目表和现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及计算规则,取费执行内建工[2004]85号文件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部分费用计算方法的通知》的通知(鄂定价字(2006)9号;内建工(2006)166号),定额不足部分参照专业定额,并按投标报价原则下调费比率。投标报价只报一类工程对应分项费率和总费率,待施工图具备后重新划分工程类别,并按中标费率原则计算二、三、四类工程对应分项费率和总费率;3、中标单位只计取一次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设备的保管费和二次搬运费不计取(包括提前进场设备),施工机械无论租赁与否,台班消耗量均执行定额,台班单价执行相应的价目表单价,定额中未包括的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台班费,按招标人审定的施工方案和价格计取;4、材料供应和价格确定原则:水泥、钢材由招标人提供,执行供应价,装修用主要材料由发包人和中标单位共同限价采购,地材及其他辅助材料参照鄂尔多斯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同期信息价和伊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中心编制的建安材料信息价执行,未发布的材料价格报招标人按市场价格水平认定;5、招标人在施工现场提供水、电源接口,水电费由中标人自行承担;二、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内蒙伊泰16万吨/年煤制油项目油品加工单元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油品加工单元的全部建筑工程及承包人委托的其他施工任务,暂定分包合同价款为700万元,分包工程定于2007年4月1日开工,2007年6月15日达到交安条件,具体竣工日期由发包人确定,工程费用按照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煤制油有限公司最终工程造价的93%计算;三、原告方所分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经业主方竣工验收,质保期均已届满;四、2012年8月17日,被告方与内蒙古伊泰煤制油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被告方与内蒙古伊泰煤制油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该决算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方当庭认可,该决算书所涉的工程包含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五、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对账单,确认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账面支付工程款3536879.75元(其中代扣税金130511.00元、已付工程款2184215.58元、其他材料费水电费等1222153.17元),南通二建公司不含以下:未签字料款47042元、汇款手续费21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预决算书中以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油品加工装置构2-土建签证中的安装、油品加工装置-压缩机厂房给排水及消防冬季施工降效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分别为1176元、123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预决算书中以下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油品加工装置-构1、油品加工装置-构2、油品加工装置-零星项目、油品加工装置-管带工程、油品加工装置-灌池、油品加工装置-加热炉区、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1、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2及热油泵房、油品加工装置-设备基础工程、油品加工装置-塔基础工程、油品加工装置-新增基础工程、油品加工装置-压缩机厂房、油品加工装置-冬季施工增加费工程,本院予以确认;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3406368.7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南通二建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分别计算为:一、油品加工装置构2-土建签证中的安装的工程价款为1176元、油品加工装置-压缩机厂房给排水及消防冬季施工降效费的工程价款为1238元;二、本院对以下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油品加工装置-构1、油品加工装置-构2、油品加工装置-零星项目、油品加工装置-管带工程、油品加工装置-灌池、油品加工装置-加热炉区、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1、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2及热油泵房、油品加工装置-设备基础工程、油品加工装置-塔基础工程、油品加工装置-新增基础工程、油品加工装置-压缩机厂房、油品加工装置-冬季施工增加费工程,本院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出对上述工程决算书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直接费用的计算不认可并申请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约定合同组成文件包括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承包方式为固定费率(包工包料),计算方式:按照承包人与发包人最终工程造价的93%计算,同时,总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明确约定了定额及费率,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和直接费用的取费标准,因此,本院对该部分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采纳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煤制油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决算书中认定的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分别为油品加工装置-构1结算价为63755元、油品加工装置-构2结算价为92404元、油品加工装置-零星项目结算价为19456元、油品加工装置-管带工程结算价为110710元、油品加工装置-灌池结算价为25297元、油品加工装置-加热炉区结算价为153298元、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1结算价为1***103元、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2及热油泵房结算价为152629元、油品加工装置-设备基础工程结算价为106581元、油品加工装置-塔基础工程结算价为40376元、油品加工装置-新增基础工程结算价为3037元、油品加工装置-压缩机厂房结算价为681990元、油品加工装置-冬季施工增加费工程结算价为32430元,上述工程造价总计为1641066元;三、原告方对下列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均不予认可: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1给排水及消防工程、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2、热油泵房给排水及消防工程、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3给排水及消防工程、油品加工装置-室外部分给排水及消防、油品加工装置-压缩机厂房给排水及消防、室外给水排水井室工程决算书(以上即是原告陈述诉称的油品加工装置-地管工程),油品加工装置-土石方工程、油品加工装置-竖向布置工程、油品加工土建签证,并在原审中就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鄂尔多斯市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机构因原告方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盖章不齐全且无法提供签证单原件,同时未提供双方认可的有效甲供材明细导致无法做出工程量及造价鉴定,于2014年4月10日做出退卷函,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发放补充证据通知书,原告方补充施工技术方案及对账情况说明,上述补充证据并非鉴定机构要补充的证据,原告在合理期间内未向法院及鉴定机构补充合法有效鉴定依据,导致最终无法形成鉴定意见。同时,重审过程中,原告方仅在庭后提交关于继续申请鉴定程序可行性的意见及五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材料,上述材料并非鉴定机构所要补充的证据,因此,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煤制油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形成的决算书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不符,综上,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煤制油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决算书中认定的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即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1给排水及消防工程结算价为7939元、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2结算价为2560元、热油泵房给排水及消防工程、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3给排水及消防工程结算价为2808元、油品加工装置-室外部分给排水及消防结算价为54270元、油品加工装置-压缩机厂房给排水及消防结算价为11430元、室外给水排水井室工程决算书结算价为88585元(以上即是原告陈述诉称的油品加工装置-地管工程),油品加工装置-土石方工程为1278448元、油品加工装置-竖向布置工程为645727元、油品加工土建签证为160507元,以上工程项目分项结算价共计2252274元;四、关于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内部工程签证(QZ-7000-001、QZ-7000-002、QZ-7000-003)部分工程量所涉工程造价10840元,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认可且同意给付,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与发包方决算中对钢筋材料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设备基础定位模板费用分项进行了单独补贴,而被告方将上述费用中63692元(3970286元-3895754元-10840元)分配原告方,本院予以采信;六、关于材料费,被告方与发包方结算文件中钢筋材料费单独进行了补贴而在工程项目分项结算时予以扣除,且发包方一次性向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支付材料费金额为3819314元,同时,被告方与发包方形成的工程结算单中确认,乙供材为钢板(6mm、8mm、10mm、12mm)、圆钢(φ8、10、12、6.5、6)、螺纹钢(φ10、12、14、16、18、20、22、25、28),因此,被告方应当按照结算文件工程分项目项下认定并扣除且结算文件中确认为乙供材的材料费另行向原告方予以支付,该笔费用合计为551813元〔油品加工装置-土石方工程0元、油品加工装置-竖向布置工程4903元、油品加工装置-构1为31940元、油品加工装置-构2为22405元、油品加工装置-零星项目为5132元、油品加工装置-管带工程391***元、油品加工装置-灌池21309元、油品加工装置-加热炉区82895元、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1为30193元、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2及热油泵房31288元、油品加工装置-设备基础工程13***1元、油品加工装置-塔基础工程16457元、油品加工装置-新增基础工程0元、油品加工装置-压缩机厂房231629元、油品加工装置-土建签证8219元、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1给排水及消防工程0元、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2、热油泵房给排水及消防工程0元、油品加工装置-冷油泵房3给排水及消防工程0元、油品加工装置-室外部分给排水及消防0元、油品加工装置-压缩机厂房给排水及消防0元、室外给水排水井室工程决算书12727元及油品加工装置-土建签证中安装工程0元、油品加工装置(冬季施工增加费)0元、油品加工装置-给排水及消防冬季施工降效费0元〕;七、对于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设备基础定位模板费,原告方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大型机械进出场及设备基础定位模板费,对其提出的工程款中应当支付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该请求无证据证明,对于结算文件中认定的设备基础定为模板费用是否包括原告实际施工部分,亦无法做出认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八、对于被告方与发包人在结算文件中扣除的水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约定“由发包人在施工现场提供水、电源接口,承包人自行安装;电讯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即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水,因此发包人将按照定额计算产生的水费扣除,该扣除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方主张将水费计入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工程款项共计4458407元(1176元+1238元+1641066元+2252274元+10840元+551813元=4458407元)。根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费用的计算方法“按照承包人与发包人最终工程造价的93%计算”,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方与发包人认定的原告方施工部分最终工程造价为4458407元,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工程价款为4146318.51元(4458407元×93%),核减已付工程款3406368.75元,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工程款739949.76元(4146318.51元-3406368.75元=739949.76元)。对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提出的防腐工程并非原告方施工,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既未出示证据证明防腐工程系他人施工,亦未证明施工防腐工程部分的最终造价,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请求从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亦认可2007年底该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9949.76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7元(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25774元),由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00元,由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炳
审 判 员  董成香
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国卿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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