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尤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2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878号
原告:梁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县.
被告:**,男,197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尤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桃源居南面深圳市智汇创新中心A座3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梁某与被告成某、尤某、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东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化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尤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某、尤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38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7500元);2.被告东建公司、中石化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化分公司就惠州炼化二期乙烯装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石化四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中石化四公司分包给被告东建公司建设,被告东建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成某、尤某承包建设。2015年11月,被告成某、尤某夫妻二人就惠州炼化二期乙烯装置工程进行土建施工时,雇请原告自带挖掘机进行土方作业。2016年5月22日,被告成某、尤某夫妻二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挖掘机土方作业劳务费共154385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挖掘机土方作业劳务费154385元,一直不予支付。其后,原告多次去大亚湾区信访办信访,在政府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东建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被告成某、尤某尚欠原告挖掘机土方作业劳务费64385元,一直不予支付,被告成某、尤某应立即向原告付清劳务费。被告东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分包方,违法将项目转包给被告成某、尤某实际施工,对被告成某、尤某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石化四公司作为承建方未尽到监管责任,该项目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成某、尤某实际施工,导致原告的劳务费无法得到清偿,被告中石化四公司对被告成某、尤某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成某、尤某未作答辩。
被告东建公司辩称,被告东建公司将部分土建分包给被告成某,本案与被告东建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中石化四公司辩称,一、被告中石化四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成某、尤某进行土方作业,双方结算计取的是劳务费,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成某、尤某之间的结算单看,挖掘机按210元/小时计算,炮机按280元/小时计算,从欠条看被告成某欠原告挖掘机台班费154385元。被告中石化四公司从百度搜索词条“台班费”解释为“机械设备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称机械台班费,简称台班费,是企业内部核算的依据。对可移动的机械设备(如吊车、挖掘机、道路工程施工机械、建筑施工机械等),也可以是设备所有者向设备使用(租赁)者要求支付的使用(租赁)费。以一台机器工作八小时(称一个台班)为计算单位,亦可以折算为以小时计的小时台班费(台时费)。机械台班费由第一类费用(也称固定费用)和第二类费用(也称可变费用)组成。每机械台班的固定费用包括:台班折旧费、台班大修理费、台班经常维修费、加班替换设备、工具及附具费,台***及擦拭材料费、台班安装拆卸及辅助设施费,台班机械保管费等。可变费用包括:机上工作人员工资、动力燃料费、车辆养路费等。”另外按照我们行业的惯例“台班费”就是“机械租赁费”的行业称呼,因此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仅能向被告成某、尤某要求给付机械租赁费,原告向被告中石化四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关系对分包人和发包人提起诉讼,是基于违法的分包合同关系,显然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与被告东建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可形成证据链,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涉案工程作业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成某、尤某的入场证及组织架构图,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东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成某的事实没有争议,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成某、尤某是被告中石化四公司的工作人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中石化四公司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化分公司签订了关于将惠州炼化二期100万吨/年乙烯装置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中石化四公司建设的合同。2015年12月8日,被告中石化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东建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东建公司承建惠州炼化二期100万吨/年乙烯装置炼厂干气回收、热区及090管廊建筑工程。之后,被告东建公司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成某。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师傅、油到***某承包的施工工地进行作业,挖掘机按210元/时计算,炮机按280元/时计算。
原告根据约定进行了挖掘机作业,并与被告成某、尤某对其作业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费用共计154385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惠州炼化二期乙烯装置,今有中石化四公司土建三队成某欠梁某挖掘机台班费共计154385元。
因被告成某迟延支付款项,2017年1月19日,被告东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梁某在成某承包的范围内剩余工程款经协商为5万元,由中建公司代表***付清,付清后梁某与东建公司及中石化四公司一切经济责任无关,再有纠纷由成某负责。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另外,原告认可一共收到被告东建公司支付的9万元(包括上述4万元)。因余款仍未结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且,“实际施工人”应作为独立的一方合同主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成某约定承包涉案工程中的某一项具体工程,亦无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有关约定,原告亦非作为独立的一方合同主体依照自己的意志在合同目的的指导下完成施工活动,故原告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要件。原告与被告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师傅、油到***某承包的施工工地进行作业,并按小时进行计费,符合租赁合同的相关要件,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梁某与被告成某达成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挖掘机台班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对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成某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了《欠条》,双方确认尚欠挖掘机台班费154385元,原告认可已收到9万元,仍欠64385元,被告成某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求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以64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尤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东建公司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成某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尤某既非涉案土建工程的分包人,也非该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尤某在结算单上签名,只能说明被告尤某对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并不能直接将被告尤某认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成某、尤某为夫妻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尤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东建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东建公司付清5万元后,再有纠纷由被告成某负责。证明被告东建公司愿意代被告成某支付原告5万元,属于被告成某的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被告东建公司,被告东建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建公司对余款643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石化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石化四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台班费64385元及利息,利息以64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62元,由被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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