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08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662号
原告天津市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9号银河购物中心B1-0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3号G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津利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孙宇翕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第4项承包范围:火灾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等消防工程的安装、调试、材料复试、设计出图及相关的政府报审、验收、开业前检查等工作”,第四条:项目情况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日,竣工日期:在2012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七条:乙方责任第1向乙方负责所施工范围内的技术资料、竣工图的标志并在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57300元,而被告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9月12日才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明确具体,被告逾期交工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4104元;2、被告依约向原告移交百粤湾天津银河国际购物中心店改造工程(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9号天津银河购物中心B1-057)的技术资料、竣工图及天津市河西区公安消防支队的批准文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地址、概况、内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乙方责任等,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完工,实际交付是在2013年9月12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未向原告移交任何文件和资料;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证明设计是合格的,该工程需要经过河西消防支队验收后才能移交给原告;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但被告在2013年9月12日才完工;4、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合格证一直没有移交;5、原告和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租赁地点是诉争地点,证明租金、商场管理费、租赁保证金,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2013年2月、3月的租金损失、推广费、物业管理费,现在租金损失尚未发生,但是有滞纳金、催款凭证;6、开业前检查问题汇总,证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的问题;7、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的问题,虽然大厦业主给被告下过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未做整改;8、建设工程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证明验收意见是不合格,文书号(2013)第0113号;9、报价单2页,证明消防扬声器被告至今未安装;10、原告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一套69页。
被告津利堡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2、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因是消防验收的拖延,但实际造成验收拖延的原因是原告店铺装修进度与质量不符合消防报验标准,由此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未移交相关验收材料,是因原告至今未交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致诉争商铺管理公司的承诺;3、原告致诉争商铺管理公司的开业申请;4、诉争商铺管理公司同意原告开业的邮件;5、编号00441734被告开具给原告情况用收据与两张2012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凭证;6、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7、编号01242635被告开具给原告请款用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百粤湾天津银河国际购物中心店改造工程;工程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9号天津银河购物中心B1-057号;工程内容:消防工程;承包范围:火灾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等消防工程的安装、调试、材料复试、设计出图及相关的政府报审、验收、开业前检查等工作;承包金额:191000元(本合同价格为包干价,不再作审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前完成(遇不可抗拒原因,工期顺延)。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工程款支付等相关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孙宇翕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网银转帐方式向被告津利堡公司支付工程款191000元的30%即57300元,此后原告中孙宇翕公司未再向被告津利堡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11月23日,天津市河西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原告中孙宇翕公司送**公消审字(2012)第025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经审核,该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后被告津利堡公司按照原告中孙宇翕公司指定的时间于2012年11月23日-27日左右进场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各执一词。被告津利堡公司称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底,原告中孙宇翕公司则认为是2013年9月12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中孙宇翕公司致函天津元易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现餐厅装修已近尾声,但目前发现由于我司装修工程队未按照贵司的要求施工,导致餐厅外檐灯带超出动线。由于我司已将开业前试菜时间告知股东和相关人员,且施工队工人都已回家过年,年前整改有很大困难。因此,特向大厦承诺,在2013年3月20日前我司将外檐整改完毕。如到期未完工,贵司有权要求我司停业整改。”2013年2月28日,天津市河西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原告中孙宇翕公司送**公消验字(2013)第011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如下: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存在以下问题:1、疏散指示标志设置不规范,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年版)第9·2·4条规定……。2013年9月12日,天津市河西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原告中孙宇翕公司送**公消验字(2013)第030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如下: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4月29日,百粤湾银河购物中心店取得西公消安检字(2014)第0023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中孙宇翕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8,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津利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至迟在2013年1月22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原告中孙宇翕公司使用。否则,原告中孙宇翕公司不会在2013年1月22日的函件中对天津元易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作出承诺。原告中孙宇翕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被告津利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即使被告津利堡公司不能充分证明于2012年年底完工,亦应视为工期相应顺延。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被告津利堡公司存在过错。至于原告中孙宇翕公司诉称的应以消防部门的验收作为工程竣工的陈述理由,既无合同的明确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中孙宇翕公司不能证明消防部门要求整改的问题是由于被告津利堡公司施工造成的。据此,在被告津利堡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津利堡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410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移交百粤湾天津银河国际购物中心店改造工程(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9号天津银河购物中心B1-057)的技术资料、竣工图及天津市河西区公安消防支队的批准文件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返还,故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中孙宇翕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百粤湾天津银河国际购物中心店改造工程(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9号天津银河购物中心B1-057)的技术资料、竣工图及天津市河西区公安消防支队的批准文件;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原告天津市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2元,被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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