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生与**、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2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句后民初字第0186号
原告*双生。
委托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马塘38号。
法定代表人冯曲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北门街30号。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伟。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房家坝11号。
法定代表人毛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同益,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义明。
被告潘玉东。
委托代理人姚饶生,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生与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德人保公司)、徐伟、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徐义明、潘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备、被告**、被告森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永宁、被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水利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同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及张海东、被告潘玉东的委托代理人姚饶生、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德人保公司负责人、被告徐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生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驾驶陕K×××××号三轮汽车,搭载原告*双生及章宏清、姬保英、孔祥妹四人沿赤山湖风景区内的盘山道路由山上往山下行驶,行至盘山道路中段翻车后,与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被告徐义明所驾L75488号小型轿车和被告徐伟所驾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生、章宏清、姬保英、孔祥妹五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姬保英、孔祥妹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原告不负责任。因陕K×××××号三轮汽车在被告绥德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苏L×××××号车辆系被告水利建设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苏L×××××车辆系被告潘玉东所有,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0208.91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受雇于案外人阴月军、任永宁,此二人系森洋公司在赤山风景区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森洋公司辩称,赤山风景区项目系森洋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人是阴月军、任永宁。**是阴月军、任永宁雇来的带班人员,并非专职驾驶员。阴月军、任永宁系陕K×××××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系擅自驾驶车辆,但阴月军并未加以阻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森洋公司已为原告支付21984.74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绥德人保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承保了陕K×××××号三轮汽车交强险,但原告系该车上乘员,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伟辩称,苏L×××××号车辆系被告水利建设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借用车辆。涉事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水利建设公司辩称,同被告徐伟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了相应的费用:目前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余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10000元,商业险余额为221180.2元。医疗费请法庭核定后再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稳定收入且因误工产生了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住院时间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徐义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潘玉东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义明系为潘玉东开车,故责任应由被告潘玉东承担。涉事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起事故,被告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188819.8元。其余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55分许,**驾驶陕K×××××号三轮汽车(登记在袁正华名下),搭载*双生、章宏清、姬保英、孔祥妹四人沿赤山湖风景区内的盘山道路由山上往山下行驶,行驶中突发翻车后,与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徐义明所驾苏L×××××号小型轿车和徐伟所驾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生、章宏清、姬保英、孔祥妹五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姬保英、孔祥妹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4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句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交通事故成因,认为**驾驶机件不符合基数标准且未按规定载人的机动车,行至事发坡道、弯路地段,速度较快,遇情况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徐伟、徐义明驾驶机动车于事发地点坡道、弯路处临时停车,妨碍交通,是引发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双生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急救,住院19天,经诊断为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等,产生医疗费16634.49元,该费用系被告森洋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原告多次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句容市赤山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94.66元,其中原告支付844.41元,被告森洋公司支付350.25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袁正华、绥德人保公司、徐伟、水利建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徐义明、潘玉东、南京人保公司赔偿损失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江大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双生因车祸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森洋公司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0208.91元,并撤回对袁正华的起诉。
另查明,陕K×××××号三轮汽车系阴月军、任永宁所有,二人系森洋公司在赤山湖风景区项目的负责人。**、*双生、姬保英、孔祥妹四人均在森洋公司赤山湖风景区项目务工。苏L×××××号车辆系被告水利建设公司(原句容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伟系借用该车。苏L×××××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潘玉东,事发时,徐义明系帮其开车。该车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森洋公司另给付原告5000元。
再查明,因姬保英死亡一案,本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440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50000元,三者险内9440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440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50000元,三者险内94409.9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孔祥妹死亡一案,本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440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50000元,三者险内9440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440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50000元,三者险内94409.9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判决书均已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句容市赤山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票据、社会保障登记信息、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被告森洋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条、本院同证人阴月军所作调查笔录、本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1267、126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南京市江宁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绥德人保公司系承保原告所乘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审核,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双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29.15元;2、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4、误工费14115元(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0元/天,计算150天);5、护理费3900元(酌情确定为65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年+34346元/年×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合计119047.3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京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5000元(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本院为其预留份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9047.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15%即13357.10元,由被告南京人保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15%即13357.10元,剩余62333.15元由被告森洋公司承担,因被告森洋公司已给付21984.74元,还需给付4034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双生各项损失计28357.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双生各项损失计28357.10元。
三、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双生各项损失计62333.15元。扣除已给付的21984.74元,还需给付40348.41元。
四、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徐义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森洋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南京人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鉴定费2400元,计3652元,由原告*双生负担52元,由被告森洋公司负担252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540元,由被告潘玉东负担5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上述三被告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被告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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