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臧正军、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22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阜民辖初字第0028号
原告臧正亚,农民。
被告***,农民,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马塘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原告臧正亚诉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县交通运输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阜宁县交通运输局因234省道阜宁县段绿化工程的需要,于2011年6月22日与常州市宏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234省道阜宁段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常州市宏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常州市宏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因该工程后期仍需要管护,被告臧正军于2014年2月27日又与我签订协议,自2013年12月至整个工程结束期间的管护等事项由我完成,总承包金为688900元。2014年5月6日,我因领取其他工程款需要,为常州市宏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垫付了税金18307.29元。被告阜宁县交通运输局尚欠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承包工程款688900元;2、被告***、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垫付的税款18307.27元;3、被告阜宁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的被告臧正军现羁押于江苏省洪泽监狱,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阜宁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应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阜宁县交通运输局与常州市宏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阜宁县交通运输局将SF9标段(234省道阜宁段K9+501.179-K16+747.056绿化工程)发包给常州市宏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7月5日,常州市宏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常州市宏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将234省道阜宁段改拆建工程绿化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臧正军将234省道阜宁段绿化后期管护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臧正亚施工。
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常州市宏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森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9日,江苏森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臧正军将234省道阜宁段绿化后期管护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阜宁县交通运输局的住所地及案涉234省道阜宁段绿化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均在阜宁县境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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