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17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商初字第391号
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K1205682一4。住所地常州市武进****跃进村马塘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一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46448一7。住所地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2楼。
负责人颜家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钟楼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陶一鸣,被告太保常州钟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洋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2014年1月15日,原告员工施群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苏D×××××号小轿车与冯**停放的苏D×××××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核定,苏D×××××号小轿车车损为1720元,苏D×××××号小轿车车损为13600元,评估费5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群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不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5820元。
原告森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苏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第018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施群驾驶苏D×××××号小轿车和与冯**停放的苏D×××××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苏D×××××号小轿车因事故遭受损失的估损单,证明该事故造成苏D×××××号小轿车损失1720元的事实。3、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武价证车损(2014)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苏D×××××号小轿车在该事故遭受损失为13600元及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的事实。4、常州万荣汽修有限公司开具的苏D×××××号小轿车和*******号小轿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分别支付苏D×××××号小轿车和*******号小轿车修理费1720元和13600元的事实。
被告太保常州钟楼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部分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条件,即苏D×××××号小轿车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
被告太保常州钟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的事实。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交强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时,就相关免责事项对原告作了明确说明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条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认为该投保单上仅有原告加盖的公章,被告并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是知悉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苏D×××××号小轿车和*******号小轿车均为原告所有。2014年1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2014年1月15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的员工施群持证驾驶苏D×××××号小轿车在原告公司内场地上倒车时不慎与停放在原告公司内的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苏D×××××号小轿车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核定为1720元。苏D×××××号小轿车在该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经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25日鉴定为13600元,并向原告收取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轿车和*******号小轿车均由常州万荣汽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分别支付常州万荣汽修有限公司修理费1720元和1360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后即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双方因赔偿范围及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轿车的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车损能否在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被保险人自身不构成第三者。因此,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同一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轿车和苏D×××××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身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轿车和*******号小轿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原告只能依据其为苏D×××××号小轿车和*******号小轿车在保险人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请求保险人赔偿。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只能要求被告对苏D×××××号小轿车的车损1720元,在原告为苏D×××××号小轿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20元。
二、驳回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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