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与**、***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8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81民初12291号
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沙南路。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了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9647.90元(暂算至2017年10月20日)及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工程履约保证金,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合意达成后,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内部分包协议书》以承建位于南汇工业园区城南中心村五期地块工程。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出资及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分配方式签订《履约保证金支付退还内部协议书》,后因案外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将首笔保证金500万元退还给出资人指定的公司。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出资人就该笔工程履约保证金作了约定:被告**分配到370万元,原告分配到80万元,并由原告与被告**双方指定代收保证金的公司分别汇入各自账号。然原告仅收到50万元,余款30万元出借给被告**。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但到期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再次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然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归还。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所谓的借条,但是该份借条实际并未履行,被告没有收到出借款,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本案的争议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因合伙而衍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合同履行地在上海浦东新区。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本案应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新、***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2012年7月30日收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代***、金正国归还南汇工业园区城南中心村二期项目部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伍佰万元。经商议,该部分资金分**370万元,**新80万元,***50万元,从上海新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帐户中分划各人指定的帐号……。201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由于在2013年春节之前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待春节后在2013年2月底之前归还。2015年3月2日被告**书面承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本案性质是原告与被告**等因合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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