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雪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16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第1530-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小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结欠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租赁费、赔偿费、诉讼费等2816486元,支付律师费66000元,案件受理费15447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未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5月22日,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租赁费、赔偿费、诉讼费等2897933元及迟延履行双倍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2929312元及其利息。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熟市辛庄镇阳光丽苑一区3幢1201、1202室房屋,但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尚未取得产权书,故暂无法处置;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苏E×××××本田汽车一辆,现该车辆下落不明。除此之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银行存款、其他不动产及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的实现与否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朱强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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