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31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483民初1091号之二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东路11号办公大楼503、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6296860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按照《解除劳务协议》第一款约定,支付原告劳务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80万元(暂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2018年8月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按照《解除劳务协议》第二款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前期发生各种费用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30.78万元(其中30万元产生的利息暂自2017年8月29日计算至2018年8月8日,60万元产生的利息暂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2018年8月8日,后续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上述两项合计400.78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的河北润研电子商务大厦建筑工程,邀请原告承接其劳务工程。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经济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双方还就有关事项陆续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河北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双方解除了施工承包合同,并就解除合同和损失赔偿等问题由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全权代表***和第三人***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书面《解除劳务协议》。《解除劳务协议》第一款约定,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三个月内返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逾期则从2016年12月7日开始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第二款约定,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前期产生的费用90万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30万元,剩余60万元随同保证金一起支付,逾期则支付每月2%利息。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
可被告并未按照《解除劳务协议》约定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可至今无果。现原被告《建筑工程劳务经济施工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自己权益的直接依据为《解除劳务协议》,而《解除劳务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
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合同案件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案涉建筑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因此庐山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法定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建筑工程所在地即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经济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务协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解除劳务协议》约定,支付劳务保证金和工程前期发生的各种费用。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因建筑工程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原告诉请的主要依据即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务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是《解除劳务协议》而非施工承包合同。因此,本案管辖不应按照建筑工程案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确定受诉法院,而应适用一般合同案件的管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劳务协议》履行地,因此,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江西省庐山市星子镇翻身村罗山周32号,故庐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黄达
人民陪审员罗政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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