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06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初字第03607号
原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国矿业大学北门科技城4#-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华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迈,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诉被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第三人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宏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融公司诉称,因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铜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铜执督字第2319、239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徐州宏桥公司院内正在建设工地上钢结构材料。2014年9月24日,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铜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依法复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发回重新审查。铜山法院于(2015)铜执异字第121号裁定再次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法院查封的标的物系建筑材料,属于原告公司所有,不是被执行人第三人的财产。现起诉要求确认在第三人院内工地上的钢结构材料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钢结构资产的查封执行。
被告***、中机公司辩称,1、徐州宏桥钢筋有限公司正在建设的厂房,是由徐州环球九鼎公司施工,地面的建筑钢材也是徐州环球九鼎公司,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钢材及钢结构为其购买;2、这些钢结构件不是本案原告的,这些钢结构件进入宏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材料应是宏桥公司的财产,退一步说即使是原告购买而原告的目的是让宏桥公司给付工程款而不是钢结构件,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桥公司述称,法院查封的资产属于宏桥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万融公司与宏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的建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8日,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
在复议听证中,万融公司在其复议申请书中称:“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市鑫塔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汇款300000元、550980元用于购买**的钢结构件。2012年11月27日,**与***签订购物协议,***替方正公司收回质押**的钢结构件,该钢结构件由***运输,我单位向***支付了该钢结构件的运费、油费等费用。该钢结构件均由我单位购买用于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的建造,所以位于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内的钢结构件均属我单位所有。”
另查明,***、中机公司与宏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687号、168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铜民初字第1687号、1688号查封公告,对徐州宏桥公司所有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约)51亩采取查封措施。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687号、1688号民事调解书,宏桥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分别偿还中机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宏桥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中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依据(2012)铜执督字第2391、23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徐州宏桥公司正在建造的钢结构厂房约12000平方米及附属设施,已立好钢柱54根,每根约13米,放在地面钢柱373根及小钢柱、板等,以现场实物拍照为准。
2014年9月24日,本案原告万融公司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经本院执行局审查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铜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万融公司主张查封标的物为其所有不能成立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案外人万融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告知的诉讼权利内容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铜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以(2015)铜执异字第121号裁定再次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万融公司不服裁定起诉形成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12)铜民初字第1687、1688号民事调解书,(2012)铜执督字第2391、2392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执行卷宗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1、如何确定执行机构查封的诉争钢结构材料及已施工构筑物的所有权;2、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诉争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万融公司与宏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为包工包料,万融公司有义务自行委托加工钢结构构建及其他辅助材料。因钢结构工程具有特殊性,所有构建及辅助材料均需要按照图纸定制且需要到现场安装施工。按照交易惯例,原告购买或定制的构建及材料如果已经运至现场或已安装,钢结构构建及辅助材料不管是否施工完毕或物化为建筑实务,所有权均应当转移至宏桥公司所有。万融公司基于施工行为享有建设工程款请求权及优先受偿权,而不再是所有权请求权。即使按照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认定,如果定作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或材料款,承揽人只能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性质为担保物权,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本案原告应按照法定程序及确定的时效期间行使留置权。
综上,万融公司主张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宏桥公司正在建造的钢结构厂房约12000平方米及附属设施,已立好钢柱54根,每根约13米,放在地面钢柱373根及小钢柱、板等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解除查封将涉案财产返还给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魏娜
人民陪审员张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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