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守余与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05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04民初319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守余,住泰州市姜堰区。系原告***舅舅。
原告:骆守余。
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702695M,住所地苏州市上高路立交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守余与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骆守余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骆守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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