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高会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02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1民初725号
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大庄镇东红路**。
法定代表人:郑富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高会亮,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高会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富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被告高会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工程管理费用180万元及逾期交纳的滞纳金,按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根据公司规定,有资质职工担任项目经理可以按公司规定对外承揽工程业务,但必须按规定向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用,被告符合公司管理规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承揽了山东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禾公司)部分工程项目,并以原告名义签订了各项工程合同,合同涉案标的10944088.54元。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由被告私自结算,未转公司帐户,导致工程管理费无法按规定扣划。事后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让其依规定向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每次承诺去公司财务结算,但至今未结清管理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管理费。
高会亮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属于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借用、挂靠有资质的单位对外承揽工程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原告诉求的管理费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收费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二,即使收取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2012年至今已经七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管理费。第三,原、被告双方从未约定管理费的支付方式。第四,交付管理费用虽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原告已收取了包含2011-2012年期间的每年4万元的管理费,被告已经将管理费支付到2015年,之前的管理费已经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高会亮是否是正兴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高会亮不承认自己是正兴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从正兴公司提交的公司表彰决定、事故处罚决定、高会亮的“国家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和接受建造师统一培训等证据证实,高会亮是正兴公司的项目部经理。
2.正兴公司是否收取了高会亮每年的管理费。正兴公司举证认为:2012年6月11日,正兴公司收取高会亮2011年度的管理费80000元;2013年2月21日,正兴公司收取高会亮2012年度的管理费60000元;2015年9月29日,正兴公司收取高会亮2014年度的管理费40000元;2015年10月26日,正兴公司收取高会亮2015年度的管理费40000元。正兴公司认为收取的管理费没有结清字样,只是一种收取费用的数额和收取年度的时间,不能证明2011年度至2015年度高会亮交清了管理费。高会亮质证认为:正兴公司已经收取了包含2011年-2012年期间的每年4万元的管理费,我方需交纳的管理费已支付到2015年,之前所有的管理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从正兴公司提交的收取管理费的单据可以证实,高会亮从2011年-2015年的定额管理费已缴清。
3.正兴公司与高会亮是否签订《稼禾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正兴公司举证认为:2000年2月28日,正兴公司改制方案,规定了职工对外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履行公司的各项规定,规定了工程的管理费计提比例及分类项目。高会亮质证认为:该改制方案系正兴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我没有在上面签字,对我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我也没有与正兴公司签订《稼禾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管理费收费比例及相关的项目,我不知情,也为法律所禁止。正兴公司改制方案第15页第8条规定:本改制方案与施工承包合同成为一体,双方认可同意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正兴公司与高会亮均未向法庭提交《稼禾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证实正兴公司与高会亮没有签订《稼禾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4.稼禾公司的工程是正兴公司承揽还是高会亮承揽。正兴公司举证认为:正兴公司与稼禾公司签订了90份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工程造价以及施工项目等,高会亮亲自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合同工程总造价10944088.54元,稼禾公司工程由高会亮具体组织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后,高会亮收取了稼禾公司工程的全部价款。高会亮质证认为:我挂靠在正兴公司,用正兴公司的施工资质,以正兴公司的名义与稼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从正兴公司提交的90份合同证实,稼禾公司的工程应是高会亮借用正兴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
5.稼禾公司工程的施工是正兴公司施工还是高会亮施工。正兴公司举证认为:稼禾公司工程的施工是由项目部经理高会亮具体负责施工,施工期间,我公司郑玉启、郭中林多次到工地进行安全、质量检查,使工程顺利交工。高会亮质证认为:稼禾公司工程施工是由我单独施工,施工期间,正兴公司没有派人到工地工作,从安全、质量、施工进度,全部由我组织人员实施。正兴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稼禾公司工程是本公司施工。高会亮自己施工的事实可以采信。
6.稼禾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财务管理是正兴公司管理还是高会亮管理。正兴公司举证认为:改制方案中工程拨款规定:建设单位的每次工程拨、结款都必须列入总公司的财务,由公司财务人员按规定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收入手续。高会亮质证认为:我是挂靠正兴公司施工的,从工程启动资金、工程拨款、工程竣工结算,全部以我的名义运作,正兴公司既没有投入资金,工程拨款、结算款均没有走公司帐户。正兴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稼禾公司工程施工的财务管理是以公司管理形式运作的证据。能够认定稼禾公司工程施工的财务管理是高会亮个人行为。
7.稼禾公司工程正兴公司能否收取管理费。正兴公司举证认为:正兴公司与高会亮之间是公司和内部职工因公司规定进行工程项目价款的分配问题,名义是管理费用,实际上是工程价款的分配方案,管理费的收取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高会亮是公司职工,应按公司规定去履行和遵守。高会亮质证认为:我与正兴公司没有签订《稼禾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只是挂靠关系,借用资质为法律所禁止,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正兴公司无权收取稼禾公司工程的管理费。从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正兴公司收取稼禾公司工程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高会亮挂靠正兴公司,借用了正兴公司的施工资质,以正兴公司的名义与稼禾公司签订了90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涉案标的10944088.54元,该工程至2012年年底竣工。工程从启动资金、工程拨款、工程竣工结算,全部是高会亮以个人名义运作的。
2000年2月28日的正兴公司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本改制方案与施工承包合同成为一体,双方认可同意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高会亮没有在正兴公司改制方案上签字,也没有与正兴公司签订《稼禾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挂靠方自负盈亏。被挂靠企业不对实际施工活动实施管理。内部承包是指以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招标,公司提供工程所需资金、技术管理和技术服务,进行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二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稼禾公司工程施工的资金投入、施工运作和竣工结算看,都不是以正兴公司的形式运作,均是高会亮以挂靠的形式个人运作。正兴公司未提交收取稼禾公司工程管理费的有效证据,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正兴公司要求收取稼禾公司工程的管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璐
书记员刘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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