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沂南民初字第4167号
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安装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郑富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住所地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进,法律顾问。
第三人:彭善美,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第三人:高志云,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系彭善美之长女。
第三人:高志艳,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彭善美之次女。
第三人:高志超,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彭善美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兴安装公司与被告地税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受理后,第三人彭善美、高志云、高志艳、高志超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允许。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被告地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进、第三人彭善美、高志云、高志艳、高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兴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工程款104255.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为被告承建了大庄办税服务大厅、车库、厕所及零星工程。双方于2007年2月5日经临沂阳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27255.51元。被告分多次已经支付223000元,现尚欠104255.51元未付。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税局辩称,原告所述工程量和工程款总额都是真实的,但是欠款额有差距,现在我们实际欠款额为103255.51元。该工程项目经理是本案的第三人亲属高廷义,工程是由高廷义承建的,工程完工后我们已经支付工程款二十四万多元。当时付款时,原告和项目经理都领过钱,后来他们之间账目结算不清,导致被告无法确定把工程款支付给哪一方。拖欠原告的建设款原因不在被告。
第三人共同诉称:被告建设的大庄办税服务大厅、车库、厕所及零星工程,均是第三人亲属高廷义负责施工的。当时高廷义是原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原告实施的经营改革中,推行“内部承包,自负盈亏”,工程中的材料费人工费等成本都是由项目部承担,责任与义务相等,项目收支盈亏自负,因此,该工程款应该归高廷义个人所有。现在高廷义已经去世,我们作为他的继承人,有权主张对该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请求被告将该项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被告的建设工程大庄办税服务大厅、车库、厕所及零星工程施工主体的认定。
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地税局建设工程大庄办税服务大厅、车库、厕所及零星工程,由沂南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五施工队即一0五项目部承建,项目部经理是第三人亲属高廷义。该项目部对外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施工过程中的原材料购置、人工费用支出以及零星开支费用,均由沂南县第二建筑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统一记账,对工程款的收回和支配也是由沂南县第二建筑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统一记账。项目部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只是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因此,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主题是沂南县第二建筑公司。
2.沂南县第二建筑公司于2001年6月更名为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对被告拖欠工程价款的认定。
原告起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104255.51元,法庭审理时,被告提供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款1000元,(壹仟元正),高廷义,2000年5月8号。同时有时任大庄镇财政所所长的于厚海签名,并注明“此款由地税徐局长还”。为此,被告扣减了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1000元。至此,可以认定被告共计拖欠工程总价款是103255.5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地税局建设工程大庄办税服务大厅、车库、厕所及零星工程,由沂南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五施工队即一0五项目部承建,项目部经理是第三人亲属高廷义。该项目部对外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施工过程中的原材料购置、人工费用支出以及零星开支费用,均由沂南县第二建筑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统一记账,对工程款的收回和支配也是由沂南县第二建筑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统一记账。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时,该工程款拖欠数额应是103255.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被告共计拖欠工程价款103255.5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该工程价款应当归其所有,但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综合本案审理全过程,本院认定,第三人的亲属高廷义负责施工的沂南县地税局大庄办税服务大厅、车库、厕所及零星工程,施工人应当是本案原告正兴安装公司。第三人主张的其亲属高廷义在原告公司的相关权利,可以凭有效依据向原告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应予支持。第三人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第三人可凭有效依据向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03255.51元;
二、驳回第三人彭善美、高志云、高志艳、高志超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沂南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韬
审 判 员 左振奎
人民陪审员 姚道庆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