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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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18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1民初3718号
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富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
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富明及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揽了省道336线马牧池至岸堤路段,省道227线沂南辖区路段的绿化工程,多批使用原告的水泥管等管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管款118487元,并于2015年9月1日、2012年1月21日、2015年7月7日、2012年1月8日出具欠条及协议书,同时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自己的承诺和约定,给原告造成生产困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8487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绿化工程,多次使用原告的水泥管。2012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管款10290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2012年1月21日,双方又就该笔欠款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款102907元,保证于古厉正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自协议之日起按信用社利率月息1.2分×4倍计算。
后被告***因承包227省道绿化工程,又使用原告水泥管。2015年7月7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约定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款共50780元,已支付40000元,下欠10780元。
2015年9月1日,原告又发给被告***两批货,分别是平口水泥管2节,共1600元;平口水泥管4节,共3200元。
后原告多次催要水泥管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8487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管,尚欠原告货款。2012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2907元,应于古厉正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自协议之日起按月息1.2分×4倍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29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可自2012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2015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约定欠原告水泥管款50780元,已支付40000元,下欠10780元。现被告未偿还该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该笔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该笔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5年9月1日的两笔货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以发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以及之前的交易关系,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支付货款48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该笔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该笔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管款1029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管款1558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偿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庆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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