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26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商初字第3562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安,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大庄经济开发区508号。
法定代表人郑富明,总经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顶柱等建设用具用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长沟社区”四标72#楼、73#楼、74#楼、75#楼工地的工程施工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60天。租金为钢顶柱每日租价为0.12元每套,往返运费1.5元每套。双方约定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至货物退齐后结清余款,每次付款均以甲方收到现金时所开收据为准。如被告不能按时结清租赁费,应每日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1%付给甲方违约金。同时约定租赁物毁损等赔偿标准。2014年7月7日,被告将租赁物退回给原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丢失物品费和损坏物品费共计3456元及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456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兴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正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正兴公司租赁原告***的钢顶柱使用,租期60天,自合同订立之日算起,租赁期届满,须返还租赁物或到期前3天内续补合同。如被告不续订合同,原告有权随时收回钢顶柱等,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干涉。租赁费结算时按照周转材料的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期。如被告不能按时结清租赁费,应每日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1%付给原告违约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完毕将租赁物送还原告时,品名、规格、数量等应与原租赁物相符;如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报废、丢失等均按原价值赔偿,钢顶柱原价值的赔偿标准:80元/套,上节、下节各40元/根。钢顶柱上节弯曲或砸扁,应根据损坏程度每根收取修理费10-30元,不可修理的按原价值赔偿。短尺的按整根原价值赔偿,掉扒头每个赔偿10元,掉拉撑每根赔偿5元,开焊每处罚款1元。钢顶柱下节砸扁按报废处理,赔偿原价值的50%,少底盘每个赔偿10元,少螺线每个赔偿10元,等等。合同由原告***签字,被告正兴公司加盖了“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被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钢顶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3456元由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汤头街道办长沟社区72#75#楼收款方式转账支付人民币(大写)陆仟肆佰伍拾陆元正¥6456元收款事由钢顶柱租赁费及运费等经手人***”。该收据同时注明:“2014.5.27号所开收据编号2691735作废。同意支付。后被告付款3000元,原告***在收据中注明“已付3000元”。剩余34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调查,其认可自己曾系长沟工地的项目经理,该工地系以正兴公司的名义承建的。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正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正兴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3456元的事实,有被告正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扣除原告***认可的付款数额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正兴公司支付租赁费34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每日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千1%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为宜。被告***作为被告正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为其出具收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正兴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4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徐晨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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