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4-16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富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丽,山东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输送水泥管等货物,2009年5月份左右共向被告在大庄镇滨河大道4标段输送价值74300元的水泥管。后被告***偿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54300元至今未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300元及利息,被告***作为被告***的妻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买卖关系属实,但是该货款已经付清,所欠货款除了原告诉状中已经偿付的20000元外,2012年6月28日又偿付货款50000元,尚欠4300元未偿付是当时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水泥管送到施工工地,当时原告公司经办人刘恩坤口头让利,由被告***花费3000元雇佣挑车转挑到工地,刘恩坤表示放弃欠款4300元,以抵顶被告***花费的挑车费,因此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欠款。
被告***辩称:上述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系被告***在滨河大道施工工地所欠,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支出,因此该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列***为被告,并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水泥管的发货单17份,载有水泥管的数量及单价,时间是2009年5月份,合计欠款数额743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货款20000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管款54300元的事实。
2、记账单一份,证明水泥管的单价及诉讼标的形成。
3、收款收据2份,证明已经收到被告***水泥管款20000元及各种型号水泥管的单价。
4、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富明用手机给被告***的手机发的信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14:28:06告知被告***,刘恩坤已经辞职,刘恩坤原经办业务一律由公司财务科接收办理。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订货单没有注明单价,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依据不清。对证据2认为付款记账单的单价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没有签字认可。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交款20000元的凭证,不能证明水泥管的单价;特别说明一点,其中一张收款收据记载着经办人系刘恩坤。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系一种无法核实的证据,从内容来讲是原告的一种陈述,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中当事人陈述之外的证据,且原告陈述的内容系在被告***已经将货款50000元交付刘恩坤之后的,对被告的支付行为没有任何约束力。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28日刘恩坤收到被告***付款50000元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
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举证的事实方面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所支付的货款50000元不属于原告诉求的款项;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恩坤作为公司业务员没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均由公司出具单据,并加盖公章。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分17次赊购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管,累计欠款74300元。2009年5月5日,被告***两次付款共计20000元,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款经办人分别为刘恩坤、郑富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付款50000元,收款人为刘恩坤。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3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赊购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管,双方共计发生业务款额为74300元,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已经偿付20000元,尚欠货款54300元未偿付。被告***辩称除了原告认可的还款20000元外,2012年6月28日,原告业务经理刘恩坤收取了被告的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4300元系原告业务经理刘恩坤表示让利,因此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2012年6月28日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恩坤出具的收据形成时间系在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手机短信告知被告***原业务员刘恩坤辞职之前,且原告手机短信告知内容证明业务员刘恩坤在辞职之前可以结算收款,所以刘恩坤收取被告***的水泥款系刘恩坤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50000元应当从被告***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辩称水泥管单价约定不明,因被告***交款20000元的单据中含有水泥管单价,庭审中被告***提出对水泥管单价存有异议,但是未按时提交评估申请及缴纳评估费,所以本院认定为被告***认可了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水泥管单价。被告***辩称尚欠4300元由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恩坤口头表示让利,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共计欠款74300元,已经支付70000元,尚欠货款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其欠款4300元应予偿付。被告***所欠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水泥管款系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而形成,被告***应当对该债务共同偿还。因欠款未经结算,亦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保全费600元,共计1175元,由原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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