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2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624执1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申请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粤16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汉波人民币97501元;二、申请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中的人民币5770元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申请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日发出传票传唤申请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和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31日到本院进行执行听证,被执行人**荣未到庭参加执行听证;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同日依法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城区支行、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华支行的银行账户(均余额不足);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在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依法网上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外,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申请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624执1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河源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叶冠中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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