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8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424民初776号
原告: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梁前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寿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新旺,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宁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寿伦、覃寿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新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承建单位为原告。被告在仲裁阶段陈述,其参与管理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而原告已于2011年底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参与管理时间段与原告施工时间段严重不相符,刚好证实涉案工程项目不是原告承建。(二)涉案工程承包人系第三人杨某与何某1,与原告无关。2011年1月5日,原告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概况为砖混结构,3栋,合同第七条约定:2栋同时开工,完成主体工程封顶120天,全部工程完工210天。已开工的2#、3#楼于2011年底完成施工任务,1#楼因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问题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工,直到2013年底才要求恢复施工,因原告不愿意按原合同价款承包。后来项目介绍人何某1与杨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1#楼施工事宜,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直接把1#楼施工任务交给杨某和何某1。原告未参与施工工程的结算,也未与杨某签订分包合同,更未任命杨某为项目负责人,杨某与何某1承包工程施工行为与原告无关。(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涉案工程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涉案工程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原告管理以及原告向其支付过工资。因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二、被告请求支付工资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为何某1单方制作、盖章,《工资结算单》不能作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证据。其次,《工资结算单》所述项目并非原告组建,人员也不是原告聘任,原告也未授权刻制“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大新县某学府小区项目经理部”印章,也没有在《工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也没有委托杨某负责结算事宜。此外,被告无证据证明《工资结算单》上“杨某”签名系杨某本人所签,即使“杨某”三个字系杨某本人所签,那也是杨某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的请求支付工资20000元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即使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验收,依其所述2015年8月30日用工关系已结束,至被告2017年7月10日提起仲裁申请已有两年多,超过1年时效的规定,同时违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有证据证实涉案项目工程为原告承建,原告主张其没有承建项目1#楼,没有证据证实。(二)原告主张涉案项目系第三人杨某与何某1承包,没有事实依据。杨某系原告的总经理,一直参与工程项目1#、2#、3#楼的工作,被告知道何某1受托参与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原告称杨某对项目建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完全是推卸责任的行为。(三)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已经充分证明参与涉案1#楼的相关工作,原告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参与涉案工程工作,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请求支付工资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结算单上有杨某的签字确认,也盖有原告的项目章确认,原告诉称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三、原告诉称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项目竣工验收后,就多次跟杨某交涉工资支付情况,并于2016年9月30日签署工资结算单,期间还向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因此,被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恒宁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陈某、党某、黄某1、黄某2任职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有关施工管理人员均按一定的程序以文件形式任命并加盖法人公章的事实。
3、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4、委托支付单、农行业务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由杨某、何某1以个人名义承包施工以及开发商直接向杨某付款的事实。
5、新劳人仲决字[2017]第13号裁决书,证明大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本案作出裁决的事实。
6、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7、3张不一样的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是由何某1临时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项目施工情况。
2、授权委托书两份一份打印一份手写,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任命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等情况。
5、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补正告知书,证明原告拖欠工资被投诉的情况。
6、安全检查记录表,证明项目安全检查情况,原告是有项目部公章的,在2#、3#楼承建的时候就已经使用这个公章,检查表上有杨某、党某等签字。
7、工程进度款申报表,证明请款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因为杨某是原告的总经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经本院释明利害关系,被告仍放弃质证,但被告解释是由何某1制表以后给杨某盖章签名,各被告是2015年10月份开始陆续签名的,有些是在杨某签字盖章回来后才签名的,签名后就复印给各被告,在申请仲裁的时候发现冯某和何某2没有签名,但这两个补签又签错位置,后又用箭头打交叉标注,所以才有原告所说的三份不一样的复印件,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是何某1伪造。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实原告不是本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三性都有异议,项目部并非原告组建,人员也不是原告聘任,也未授权刻制“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大新县某小区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委托书没有盖原告法人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委托的主办人员签字确认,且无被告***名字,不予认可。同时,落款单位名称(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印章(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大新县某学府小区项目经理部)不相符。而且,其中有一份委托书是手写的,该委托书是杨某利用工作之便偷盖公章后才签字,委托内容完全是杨某的个人行为,单位完全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三性有异议,结算单工程名称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工程项目名称不相符,无法证明结算单涉及的工程项目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1#楼工程,也无法证明该结算单涉及的工程项目系原告承建,原告没有盖法人章确认,也没有委托杨某负责结算事宜,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单上“杨某”三个字系杨某本人所签,即使“杨某”三个字系杨某本人所签,那也是杨某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拖欠工资的证据。此外,被告在工资表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签字领款行为,其已领取该款,被告要求重复支付缺乏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投诉是事实,但原告拖欠工资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告盖章确认,而且检查是2011年的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因为没有原告盖章确认。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不予质证,但其作出的解释合理,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三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对项目部公章及杨某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并给出合理期限后,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三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对项目部公章及杨某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并给出合理期限后,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原告认为被告在上面签字是确认领取,而该表已明确是尚欠工资,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对项目部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并给出合理期限后,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5日,原告恒宁公司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小区”3栋楼房。实际施工时2#、3#楼同时施工并于2011年10月13日验收。杨某为原告员工参与2#、3#楼的管理,于2012年任原告的总经理。2013年11月10日,杨某给何某1出具盖有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何某1作为原告大新县楼现场施工及业务管理,委托时间直至上述项目所有事宜处理完毕止。2014年4月1日,被告经何某1招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为材料员,工作内容为负责工程项目材料入场签收及工地小工等作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因中途停工三个月故应付工资为14个月,工资合计为35000元,其中已通过杨某及何某1支付15000元,尚欠20000元。后经何某1交涉,2016年9月30日,该项目的负责人杨某签名确认拖欠工资的数额并盖上原告该项目经理部公章。2016年12月3日,被告就拖欠工资问题向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7年5月8日,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被告,原告法人代表称该项目是当年该公司总经理杨某在没有征得公司领导班子同意的情况下自己承包施工建设,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被告及时申请仲裁。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大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在广西大新县工程项目施工期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2017年8月30日,大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决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7年9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尚欠工资2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被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拖欠工资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大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对于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恒宁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于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3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何某1从事“某小区”1#楼现场施工及业务管理直至上述项目所有事宜处理完毕止。2014年4月1日,被告经何某1招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为材料员,工作内容为负责工程项目材料入场签收及工地小工等作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因中途停工三个月故应付工资为14个月,工资合计为35000元,其中已通过杨某及何某1支付15000元,尚欠20000元。后经何某1交涉,2016年9月30日,该项目的负责人杨某签名确认拖欠工资的数额并盖上原告该项目经理部公章。这是经该项目负责人杨某签字确认的。原告主张上述行为均是杨某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对上述的杨某签名及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予以否认,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且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被告作为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对于原告主张是杨某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原告公章委托何某1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经济活动中,应完善本公司的印章制度,本公司的管理出现问题,属另一个法律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尚欠工资2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0000元经“某小区”1#楼项目负责人杨某签名确认并盖有该项目经理部公章,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本案被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拖欠工资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劳动关系终止。但是期间其并未间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在2015年9月经该项目的管理员何某1制表,并由该项目负责人杨某于2016年9月30日签名确认,后又于2016年12月3日向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主张权利。故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新军
审 判 员  陆 丹
人民陪审员  农世英
人民陪审员  冯华剑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联丽
书 记 员  冯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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