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湖南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3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11民初3851号
原告:***,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宏景名厦B座16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金南社区金盆湖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于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庐山路交叉口繁盛花园1座1206号。
法定代表人:***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先桥(系公司员工),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申龙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袁华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申龙电梯)、湖南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嘉房地产公司)、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天园公司)、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申龙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润泽天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申龙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91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432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3510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后续产生的费用需继续计算),以上共计39401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晚,原告在所居住的宁乡县印象东城小区乘坐电梯时,因电梯严重故障,致使原告被困电梯后受到惊吓,回家后出现头痛、呕吐等症状,不省人事,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紧急抢救,诊断为脑出血、内出血,并下病危抢救通知。经过湘雅三医院奋力抢救,并在重症监护室长期医治才脱离生命危险。后经原告家属调查,并到电梯管理机关了解发现,本案侵权事件发生时,原告所乘坐的电梯尚未安装完毕,电线私搭乱接、裸露在外,且未经检验合格即交付使用。被告湖南申龙电梯为电梯维保单位,没有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电梯,也没有对故障电梯进行维保,为本次侵权事件的第一责任人;被告浩嘉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房产开发商,明知电梯等房屋附属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润泽天园公司作为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连小区居民的基本人身安全都没法保障,被告申龙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生产商,未能提供合格的电梯产品,致使运行中的电梯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四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拒绝进行任何赔偿。
被告湖南申龙电梯辩称,被告湖南申龙电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同一台电梯,且原告乘坐的电梯是正规电梯生产商提供的合格产品,由有资质的电梯销售商安装完毕,检测合格维护正常。原告所称电线私拉乱接等问题不属于被告湖南申龙电梯的管理职责范围。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湖南申龙电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浩嘉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购买的电梯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就医住院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润泽天园公司辩称,1、被告润泽天园公司作为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已经尽职尽责,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负责管理的电梯已验收合格,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就医住院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申龙电梯公司辩称,1、被告申龙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申龙电梯公司不是涉案电梯的具体使用管理人,也不是电梯的安装维保单位,在日常操作使用电梯过程中发生的电梯故障与被告申龙电梯公司无关;3、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申龙电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原告的受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宁乡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医药费票据、巡逻签到表、保安值班交接班记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宁乡县历经铺创业大道与金玉路交汇处印象东城3幢1001号房屋的业主。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晚与丈夫一同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断电两次被困电梯,回家后出现头痛、呕吐等症状,随即不省人事,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紧急抢救,诊断为脑出血、内出血,为此提供了病历资料、病案单的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湖南申龙电梯作为电梯的维修和保养单位没有交付正常使用的电梯,被告浩嘉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明知电梯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仍交付使用,被告润泽天园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未尽到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被告申龙电梯公司作为生产商未提供合格的产品,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侵权后被告到现场处理并承认电梯存在故障提供了湖南都市频道的视频资料予以佐证,该视频资料中包含以下内容:原告的医生陈述原告系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情绪波动、剧烈运动有可能是原告发病的诱因,该视频中被告湖南申龙电梯的工作人员回复当晚有一次断电,但不存在电梯掉层的情况,并当场进行了演示。被告润泽天园公司为证明其尽到了安保义务,且事故发生当晚未发生电梯困人事件提供了当天的物业巡逻检查表和保安值班交接班记录。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的申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同意。
另查明,本案诉争电梯在事故发生时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乘坐本案诉争电梯时,因电梯断电两次被困电梯,回家后出现头痛、呕吐等症状,随即不省人事,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内出血,被告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被困电梯的事实,然后应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困电梯致使其突然发病。尽管原告提供了湖南都市频道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该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被困电梯的事实,而且即使原告有被困电梯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困电梯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关联度,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彬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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