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雅安市雨城区雨锋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9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舶,男,生于1988年7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雨城区雨锋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沙湾村先锋组。
经营者:***,女,生于1972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0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之丈夫。
上诉人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雨城区雨锋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雨锋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雨锋经营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雨锋经营部提供的***任命通知不真实,鑫正公司提供的是真实的,原件保存在雅安市公路局,法院未核实。一审认定***为鑫正公司代理人错误。其他相关证据未表明鑫正公司与雨锋经营部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一审仅凭送货单这一孤证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于法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鑫正公司与雨锋经营部未有任何交易行为。一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判决不成立。
雨锋经营部辩称,***的任命书是真实的,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雨锋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正公司支付雨锋经营部钢材款184,417元;2.判令鑫正公司支付暂截止至2017年3月8日垫资利息108,432元,并按月息2%支付计算到款清时至的垫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鑫正公司中标承建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工程。2014年8月28日,***向雨锋经营部出示标题为“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第07号***同志任命的通知”的文件复印件,以鑫正公司名义与雨锋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任命文件”载明雅安市公路管理局为了更好地为业主服务,加强与业主项目沟通和工程管理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现任命***同志为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审查、质量、安全、资料的上报、收集整理工作。《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鑫正公司向雨锋经营部采购钢材用于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4.20”灾后重建工程,价格和数量以鑫正公司签认的送货单或票据为准;鑫正公司指定***为收货或验收人,对其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所购钢材款每月付清,最迟不得超过下一个月十日,若到期未付清,剩余货款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给付资金利息。合同由***和雅安市雨城区雨锋物资经营部签字。合同签订后,雨锋经营部向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修建场地运送钢材26批次,分别为:2014年9月14日14,933元、2014年9月17日14,856元、2014年9月16日15,184元、2014年9月26日15,196元、2014年9月29日19,233元(9月合计79,402元)、2014年10月19日18,650元、2014年10月21日18,870元、2014年10月23日15,332元、2014年10月25日25,777元、2014年10月31日21,881元(10月合计100,510元)、2014年11月1日14,708元、2014年11月5日16,707元、2014年11月16日14,893元、2014年11月18日26,095元、2014年11月21日19,247元、2014年11月27日17,198元(11月合计108,848元)、2014年12月5日18,803元、2014年12月7日16,009元、2014年12月8日15,917元、2014年12月13日10,448元、2014年12月19日9,206元、2014年12月22日8,875元、2014年12月23日2,997元、2014年12月26日7,500元(12月合计89,755元)、2015年1月17日2,944元、2015年3月9日2,958元,共计384,417元。送货单上载明所送钢材型号和数量、单价,均由***和工地工作人员***签字认可。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2月15日,***支付雨锋经营部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以鑫正公司名义与雨锋经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虽无鑫正公司盖章,但其在签订合同时出具的任命书足以让雨锋经营部确认**君系鑫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代理人,有权代表鑫正公司;之后雨锋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将所购钢材均送至鑫正公司承建的工程场地,鑫正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也实际接收并使用了雨锋经营部所供应的钢材,雨锋经营部的该行为善意且无过失。故***以鑫正公司名义与雨锋经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鑫正公司承担。雨锋经营部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已向鑫正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履行了供货义务,鑫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雨锋经营部钢材货款。雨锋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鑫正公司尚欠工程款184,417元未付的事实,故对雨锋经营部要求鑫正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184,41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鑫正公司辩称其与雨锋经营部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购销关系,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鑫正公司未按期付款,按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给付资金利息,诉讼中雨锋经营部主张资金利息按月息2%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从送货之日的次月11日起计算给付至款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货款按上述方式分段计算到第一次付款时间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分别为6,034.55元(79,402元*114天*2%/30天)、5,561.55元(100,510元*83天*2%/30天)、3,845.96元(108,848元*53天*2%/30天)、1,316.41元(89,755元*22天*2%/30天),共计16,758.47元;2014年的钢材款总计378,515元,扣除2015年2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剩余货款为278,515元,从2015年2月3日到第二次付款100,000元的2015年2月15日利息为2,228.12元(278,515元*12天*2%/30天);2015年1月17日的货款2,944元从2015年2月11日到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为7.85元(2,944元*4天*2%/30天);截止2015年2月15日,扣除第二次付款后的剩余货款为181,459元(278,515元+2,944元-100,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到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6,411.55元(181,459元*53天*2%/30天),以上利息总计为25,405.99元;加上2015年3月最后一笔钢材款2,958元,未付货款计184,417元,利息应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到款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雅安市雨城区雨锋物资经营部钢材款184,417元,及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5,405.99元;并以184,4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元,减半收取计2,846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516元,由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正公司提交本院(2017)川18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雨锋经营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院(2017)川18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书对***身份的认定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雨锋经营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雨锋经营部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鑫正公司对***的任命通知、雨锋经营部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送货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以确认鑫正公司在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以鑫正公司名义与雨锋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雨锋经营部向案涉工程提供钢材,该合同上虽未加盖鑫正公司的印章,但***出具的任命书足以让雨锋经营部认为**君系鑫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代理人,有权代表鑫正公司与其签订和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故***以鑫正公司名义与雨锋经营部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故鑫正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鑫正公司对雨锋经营部出具的***的任命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不影响本案对***符合表见代理的认定。
综上,鑫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屹
审判员汤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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