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12民初3384号
原告:宁波福兴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76号第六层西首609室。
法定代表人:黄修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921148803387E)。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星河路6号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福兴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福兴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福兴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93元,减半收取2646.50元,由原告宁波福兴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龚媛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