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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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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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26民初707号之一

原告:*武英,农民。

原告:**,农民。

原告:刘双,1993年4月24日,农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03814556),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一市镇一市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英、**、刘双与被告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英、**、刘双的委托代理人应峥峰,被告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英及原告*武英、**、刘双的委托代理人应峥峰,被告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英、**、刘双起诉称,原告*武英与曾国权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一子即原告**、一女即原告刘双。2015年3月,曾国权进入被告承建的宁海县公共卫生中心工程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工资为155元/天,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曾国权缴纳社会保险,但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2日17:06分许,曾国权下班回家途中,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沿甬临线自南向北行使至63KM+640M处的封卓驾驶的浙B×××××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曾国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月18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国权与封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宁劳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83100元(44155元/年×20年)。

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应当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具有下列情形除外:1.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2.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本案中,原、被告对曾国权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831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而被告并非“非法用工单位”,且对曾国权构成工伤有异议,故应予以驳回起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英、**、刘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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